(2015)威高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张艳与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张艳,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根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54号原告:郭张艳,男,户籍地山西省洪洞县。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剑彬,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隆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根月,男,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张艳与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根月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郭张艳之委托代理人孙剑彬、被告安运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隆超、范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张艳诉称,2014年7月4日8时50分许,刘晓彬持证驾驶豫××××号重型货车在凤凰山工地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晓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晓彬所驾驶的豫××××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安运物流公司名下,并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能与刘晓彬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76.6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4848.55元;3、判令被告刘晓彬、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外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根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被告安运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刘根月,被告安运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刘根月为被告。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处挂靠经营,被告并未实际控制、经营,也未从中受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多种险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车主支付,被告安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刘晓彬未保护现场,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故被告就该部分不予理赔。另外,被告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50分许,刘晓彬持证驾驶豫××××号重型货车在凤凰山工地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后现场变动后报警。刘晓彬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肇事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张艳无法认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刘晓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晓彬所驾驶的豫××××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60905.55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万元。后经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3、原告郭张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80天;4、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郭安生出生于1959年3月2日、母亲孙香莲出生于1959年11月2日。郭安生与孙香莲共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原告与其妻子吴晓换共有子女三人:郭齐飞,2005年7月18日出生;陈郡,2006年5月17日出生;郭奇航,2013年4月24日出生。山东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豫××××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根月,挂靠在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每年交纳服务费2400元。庭审中,双方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误工费损失为4883元、护理费为2604元、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精神赔偿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不超过1个人农村人均年审或消费支出;原告母亲尚未达到60周岁,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784.7元。该被告还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医疗费还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另外,该被告还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刘晓彬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违反了该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此,被告安运物流公司认为,挪动现场是为抢救伤者,且刘晓彬及时报警,该约定和中国现行法律有冲突,应以现行法律为准;该保险系刘根月购买后邮寄给安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就相关条款未对安运物流公司明示,无约束力。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刘晓彬伪造或故意破坏现场;另外,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车辆未避让行人所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致人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原告与刘晓彬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晓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晓彬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根月,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刘根月和安运物流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损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赔偿金数额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已超过55周岁,比照企业职工退休年龄,被告应赔偿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7118.3元。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万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还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经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刘晓彬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未认定刘晓彬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是否应当予以理赔。本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0882.3元、误工费4883元、护理费2604元、精神赔偿金为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369.3元,扣除已先行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款项503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09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4845.5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原告负担10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3元,被告刘根月与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志远-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