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相南、朱玉萍与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南,朱玉萍,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804号原告陈相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玉萍(系原告陈相南妻子),居民。原告朱玉萍,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庆芳,居民。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黄海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洁民,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葛忠培,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春(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大丰)分所律师。原告陈相南、朱玉萍与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南、朱玉萍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庆芳,被告国安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南、朱玉萍诉称,1994年4月,原告原居住大丰县大中镇大刘路153号,产权面积107.89㎡私房拆迁,并与原告陈相南原单位江苏省大丰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县建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大丰县建筑公司后改制为本案的被告,1999年被告单位集资建房80套,每套81.49㎡。被告通知原告缴费,原告认为自己系拆迁户,并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不应缴费,遭到被告拒绝,并告知集资房和拆迁是两码事,必须和其他职工一样交付建房款,否则就拿不到集资房。由于被告态度强硬,原告年近30岁的儿子等房结婚,只能全额缴清了建房款,原告深感不公平,自己的私有产权房就这样没有了。因1994年4月拆迁时,政府没有向拆迁户公布详细的拆迁办法,被告安排了原告5口人40.78㎡的房屋居住,因原告是拆迁户,一直没有收取房租。在交清集资房款后,原告通过对1994年大刘路拆迁的知情人了解,并找到此次拆迁的相关文件和办法,才发现原告的合法权利遭到了侵害,被告没有按照政府的拆迁文件和精神给予原告拆迁安置待遇。根据1993年《大丰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3)6号)(以下简称6号文件)及1994年《关于县城大刘路工程拆迁》的意见(大政发(1994)51号)(以下简称51号文件)的精神,其中51号文件第6条规定了实现“谁家的孩子谁家抱”的拆迁承包责任制,补偿、安置、搬家、让房、拆房让地均采取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的拆迁原则,由被告负责补偿和安置。5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不需要被告安置自行解决住房者,给予100元/㎡的奖励。6号文件第35条规定,对被拆迁人安置尽可能一次性解决,一次性解决有困难的可暂住周转房过渡,过渡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根据以上文件精神,1994年拆迁,原告是没有拿到10789元奖励,由被告负责拆迁安置房,被告是安排了原告5口人暂住在40.78㎡周转房过渡直至2013年8月。2000年,原告将全额集资房赠与了儿子和儿媳,目前原告夫妻仍然居住在周转过渡房。在了解相关的拆迁政策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拆迁安置房的问题,被告答复,等周转房拆迁的时候会落实1994年的拆迁安置房。2013年3月,原告居住的周转房拆迁,原告要求拆迁安置房落实到位。2013年8月17日,在双方没有达成拆迁协议,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周转过渡房被强行拆除。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按照大丰县人民政府1993年6号、1994年51号政府拆迁文件及1994年4月22日陈辉同志在县城大刘路拆迁工程动员大会上的讲话、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将拆迁安置房按原告产权面积107.89平方安置到位(约5000元/平方估价539450元),安置地点在原告被强拆周转房过度的居住地(2013年政府拆迁建筑公司地段),并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确认被告依据大丰县人民政府1993年6号、1994年51号、大丰市人民政府2012年2号文件及合同有关违约规定,确认安置房未到位临时安置(含少安置的部分)补偿费用902701.80元(暂计算到2015年7月份),最终补偿费根据拆迁安置房落实到位的时间为止,再依据目前临时安置费用计算的标准和规定,得出结果,多退少补;3、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1994年被拆迁的房屋当时是由大丰县人民政府进行拆迁的,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在1994年政府下达文件要求大丰县建筑公司对原告被拆迁房屋按照文件的要求签订协议。本案被告是由原大丰县建筑公司经过企业改制而来的,国安公司与大丰县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承继和隶属关系,我们认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或是提起行政诉讼,或向其他的民事主体主张;2、大丰县建筑公司已经按照政府的文件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进行了补偿,支付了补偿款,同时安置了位于百富达小区的房屋,且无偿提供了47.78平方的房屋,我们认为原大丰县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及文件精神履行了相关义务。文件中的“安置”并非是无偿的,原告可能对安置的理解有偏差。按照老公司当时的政策集资房如果原告不是拆迁对象的是不符合享受集资房待遇的,原告已交付购房款取得百富达小区的房屋,就是老公司履行的义务,另外47平方米的房屋也提供给原告无偿使用,原告要求重新安置等面积的房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第二条的补偿费在当时的拆迁时代背景下是不存在的。因为大丰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原告以2012年的文件重新计算补偿款是没有道理的;3、本案原告在起诉前也进行了漫长的上访之路,相关部门也给予了原告答复,在答复中明确现在的被告是不承担相关义务的。且同时说明原来的老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4、我们认为即使存在原告诉称的权利受到侵犯,原告是在1999年通过相关文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应当及时主张,因为权利的维护法律有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告陈述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原告诉请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相南原为大丰县建筑公司职工。原告朱玉萍原为江苏省大丰县外资企业物资公司职工。1989年1月18日,大丰县大中镇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原告陈相南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陈相南,房屋坐落于大刘路153号,建筑面积为107.64平方米。1994年4月25日,原告陈相南(乙方)与大丰县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大丰县县城大刘路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了加快县城建设步伐,改善市容市貌和投资环境,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为撤县建市创造条件,根据大丰县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51号文“关于县城大刘路工程拆迁的意见”的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坐落在大刘路153号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其中房屋107.89平方米,12600元,树木54元、围墙352元、锅灶35元、水电800元,其他180元,合计14021元。乙方拆迁时核定人口5人,乙方拆迁补偿费计壹万肆千另百贰十壹元,14021元。由责任方建筑公司支付7010.50元,由责任方物资外资公司支付7010.50元。二、乙方在6月6日前拆房让地,奖励200元;提前38天,奖励4099.82元;自行解决住房奖励/元,合计奖励4299.82元,由拆迁人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协议领取了补偿款14021元,并自1994年5月起居住在大丰建筑公司位于大丰市市区黄海路的房屋内。后因该房屋再次被列入拆迁区域,于2013年8月被拆除。原告认为大丰县建筑公司对原告没有安置到位,现被告系原告改制而来,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遂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大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大刘路工程拆迁意见大政发(1994)51号文件中载明:二、安置原则:3、安置去向:其他有职业的城镇户口拆迁户,原则上由家庭主要成员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安置,安置面积一般不突破该户人均原有住房面积。5、拆迁过渡中的临时安置房:农村户口自拆自建户一律自行过渡,双职工由单位协助解决或自行过渡,凡自行过渡者将按20元/人月给予3个月的周转房租补贴。四、补偿办法(一)个人:3、夫妻双方都在企业单位,拆迁动员工作以户主单位为主,拆迁补偿费双方单位各负担50%。(三)经费结算1、纯村民、居民及镇办集体单位按期拆迁完毕,经县拆迁办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其拆迁补偿费由大中镇政府和单位同县拆迁办一次性结清。2、其他单位承担的拆迁补偿费经县拆迁办复核后,由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拆迁户兑现,单位无力承担的,则由其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安排。1993年1月4日,大丰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大丰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3)6号,其中第十一条载明,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拆除面积、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安置期限、临时过渡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拆迁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第二十一条载明,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采取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易地自建或者作价补偿与产权交换相结合的形式。大丰县建筑公司于1986年10月27日申请设立登记。2002年1月10日,大丰市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设立登记,国泰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大丰县建筑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周转材料,出资额为1020万元,参股比例为91.07%。2004年4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7日,大丰县建筑公司因未办理2002年的年度检验,被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大工商案字(2003)第20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重整,同日,本院指定该公司清算组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2014年2月23日,原告曾就拆迁补偿问题向江苏省信访局网上信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拆迁协议书、大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大刘路工程拆迁意见、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登记资料、信访答复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相南与大丰县建筑公司签订大丰县县城大刘路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应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领取了拆迁补偿费用14021元。从该协议来看,原告与大丰县建筑公司对原告原有位于大丰县大中镇大刘路153号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方式应为作价补偿,并无其他形式的补偿。故原告要求产权置换给予其同面积、同地段的房屋并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相南、朱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8元,由原告陈相南、朱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