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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法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光军诉周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军,周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陈光军,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国强,男,成年,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周国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国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国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国强名下有豫SU02**牌号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国强所有的豫SU02**牌号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周国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国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国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国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君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清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