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龙门县工商局与候良英、张广、张艳、张云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候良英,张广,张云,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罗继省。委托代理人:刘飞杰。委托代理人:刘洁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良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上诉人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就主审法官提出回避申请,经本院院长决定对其回避申请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龙门县某某水泥厂于1995年3月23日在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内容有:住所:龙门县平陵镇隘子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经济性质:集体所有。1998年5月17日,张某光病故,龙门县某某水泥厂没有建成营业。因为盘整收回土地的需要,龙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日通知张某光的家属携带土地的权属证明及所有投入资料去核查。2014年4月9日,原审原告持龙门县某某水泥厂营业执照和张某光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向原审被告申请查询龙门县某某水泥厂、龙门县甲某水泥厂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资料和相关内档。原审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审原告提供了书面证明,写明龙门县某某水泥厂的注册号、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住所。同年7月17日,原审原告再次去查询,原审被告出具证明,证明查无龙门县某某水泥厂、龙门县甲某水泥厂有限公司。据此,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拒绝公开申请查询的资料,原审被告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提供关于龙门县某某水泥厂、龙门县甲某水泥厂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资料和相关内档。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认为内档包括机读资料和内档的机读档案资料,仅仅要求提供基本登记资料和内档的机读档案资料,不是书式档案资料。要求原审被告提供如下5项资料:1、企业登记事项;2、企业登记报批的文件;3、企业变更的事项;4、企业注销或吊销的事项;5、监督检查的事项。原审被告承认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查无龙门县某某水泥厂有误。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要求查询的内档资料,不是机读资料,机读档案资料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但内档即书式档案资料原审原告是不具有查询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对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替在的不利影响,如果这种影响以通常标准判断可以预见,则其对该行政行为具有原告资格。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等同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资格。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不服该行为提起诉讼,理所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被告根据原审原告信息公开的请求,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证明,这两次出具的证明可视为对原审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作出的决定。由于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两次作出的证明行为是拒绝向其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不作为,该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其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所以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尚且出具证明,原审原告对该证明不服并于当天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龙门县某某水泥厂的经济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第六条规定:“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第七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原告可以查询涉案机读档案资料,但对书式档案资料没有查询资格。原审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有龙门县某某水泥厂的工商登记,而同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是查无龙门县某某水泥厂、龙门县甲某水泥厂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矛盾,事实上客观存在龙门县某某水泥厂的工商登记。本案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提供关于龙门县某某水泥厂、龙门县甲某水泥厂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资料和相关内档,原审被告理应根据原审原告的请求,对应予公开的信息依照原审原告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对不予公开的信息,给予原审原告合理的解释;对不存在的信息给予说明。综上所述,原审被告的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候良英、张广、张云、张艳提供龙门县某某水泥厂机读档案资料和龙门县甲某水泥厂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工商登记,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提供。本案受理费50元,由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上诉人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四被上诉人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是2014年4月9日向上诉人要求提供龙门县某某水泥厂登记资料没有得到的。四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在2014年7月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二、四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查询企业内档资料资格问题。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七条规定,四被上诉人不能查询书式档案资料,上诉人不给予查询龙门县某某水泥厂内档资料依法有据。三、上诉人有无对四被上诉人要求查询有所作为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出具了一份虽不太符合机读资料规范的该企业的基本证明材料,但也可以认定上诉人有作为。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四被上诉人提供了统一格式的龙门县某某水泥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见,上诉人已经就四被上诉人查询机读资料方面有作为。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良英、张广、张云、张艳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四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诉称不作为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结合上诉人上诉所称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分述如下:一、四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四被上诉人均为原龙门县某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光之亲属,张某光于1998年5月17日病故。虽然龙门县某某水泥厂没有建成营业,但已于1995年3月23日在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龙门县国土资源局盘整收回土地的需要,四被上诉人持龙门县某某水泥厂营业执照和张某光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向上诉人申请查询龙门县某某水泥厂、龙门县甲某水泥厂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资料和相关内档。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能满足其查询要求,故而提起本诉,应当认定四被上诉人原告主体适格。二、四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了龙门县某某水泥厂的名称、注册号、注册时间、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基本信息,但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却显示“查无龙门县某某水泥厂”,“查无龙门县甲某水泥厂有限公司”。前后两次《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四被上诉人认为两次《证明》均未满足其查询目的,故于2014年7月17日即获得第二次《证明》的当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四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作为理由是否成立。《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第六条规定“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4月9日出具了一份虽不太符合机读资料规范的该企业的基本证明材料,但也可以认定上诉人有作为。”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即第一次的《证明》并非上述规定中的“机读档案资料”,且该份《证明》又与2014年7月17日的《证明》内容相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上诉人称“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四被上诉人提供了统一格式的龙门县某某水泥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29日已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给四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亦当庭陈述“没有告知一审法院该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所称的有所作为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发生在一审庭审之后,一审法院并不知道上诉人所称的有所作为。一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所称的已经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有所作为的事实,该责任不在一审法院。上诉人现以其已经有所作为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不足。四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提供关于龙门县某某水泥厂、龙门县甲某水泥厂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资料和相关内档。一审判决判令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关于龙门县某某水泥厂的机读档案资料,并未超出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因龙门县甲某水泥厂有限公司与龙门县某某水泥厂名称接近,一审判决一并判令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龙门县甲某水泥厂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工商登记,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覃 毅 华审判员 ????黄潮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 林 美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