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林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林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19号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文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明,男。被告林玲,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