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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潘伟庚与成都凯汇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庚,成都凯汇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潘伟庚,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秦艳,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凯汇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邓宇。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伟庚诉被告成都凯汇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伟庚于2015年5月6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伟庚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伟庚撤回对被告成都凯汇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伟庚负担(此款原告潘伟庚已预交)。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樊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