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苒,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男。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机械)与被告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宇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柴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辰宇机械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XXXX-15H型低温谷物干燥机四台,总价款2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为其安装调试好全部机器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在支付大部分货款后,竟迟迟不肯支付剩余45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辰宇机械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安装验收、调试合格单,证明原告交付四台约定的低温谷物干燥机及一台热风炉并经被告验收事实;证据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周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辰宇机械的举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辰宇机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辰宇机械所举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2013年4月12日,辰宇机械与周平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周平从辰宇机械处购买XXXX-15H型低温谷物干燥机四台,总价款284000元;合同签订后,辰宇机械依约向周平交付了产品,并为其安装调试好全部机器设备,并经周平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是284000元,后双方口头将总价款变更为264000元,比除已给付的定金50000元,经给付货款169000元,至辰宇机械提起诉讼时仍余欠货款45000元;辰宇机械提起诉讼后,周平又给付了货款30000元,现周平仍欠辰宇机械货款1500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辰宇机械与周平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辰宇机械已交付了货物,周平应当支付货款;周平未能如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给付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周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