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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敏、洪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洪小琴,陈国皇,王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30号原某: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宗云星。委托代理人:陈重建。被告:陈敏,经商。被告:洪小琴,经商。被告:陈国皇,经商。被告:王雪芳,经商。原某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敏、洪小琴、陈国皇、王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某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洪小琴、陈国皇、王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敏、洪小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6411.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为5468.2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陈国皇、王雪芳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复息起算时间明确为“自2015年2月12日起”。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敏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国皇、王雪芳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908112014003014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买铝膜、透明膜、拉链等原材料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贷款资金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万元,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每月6号为还款日;保证人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被告洪小琴向原某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借款人陈敏与原某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万元)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某向被告陈敏支付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款项。被告陈敏借款后,仅于2015年1月6日归还本金23588.92元、利息1575元,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利息86.07元。2015年3月10日,原某以贷款已经逾期为由,通知被告陈敏、陈国皇,宣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陈敏、陈国皇于当日收到通知并签字确认后,并未清偿债务,故原某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自己义务。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提前收贷通知书二份及原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某与陈敏、陈国皇、王雪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洪小琴向原某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敏、洪小琴尚欠原某借款本金276411.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清偿,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扣除。被告陈国皇、王雪芳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某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洪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6411.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利息86.07元,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陈国皇、王雪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陈敏、洪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