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泊头市建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南京弘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建林建筑器材租赁站,南京弘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泊头市建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韩建林,住泊头市龙华街。被告南京弘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泊头市建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南京弘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建林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韩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弘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建林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535799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一次租赁费。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535799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解除合同。被告南京弘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9元,碗扣架每根日租金0.023员,油托每根0.025元,结算方式为每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预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357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为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上海富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10000元在此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撤回了对上海富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35799元及违约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