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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贤达与杨宝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贤达,杨宝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陈贤达,男,194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杨宝川,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在执行陈贤达申请执行杨宝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国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