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曾燕婷与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婷,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曾燕婷,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志宁、林琳(实习),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尚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川、吴优,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燕婷与被告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经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燕婷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宁、林琳,被告海投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吴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燕婷诉称,原告与被告海投经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关于劳动报酬第2点约定,乙方(即原告,以下乙方均指原告)的绩效工资根据甲方(即被告,以下甲方均指被告)聘任乙方的岗位所对应的工资等级、乙方的业绩情况核定。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制度或变动后的工资岗位确定。被告所制定的《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度绩效考核办法》海投经贸(2013)10号(以下简称《绩效考核办法》)作为公司的工资制度,是《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劳动双方均应履行。《绩效考核办法》对绩效工资考核及年终奖金的计提、分配等均做了详细规定,被告必须按照《绩效考核办法》执行,若被告对《绩效考核办法》进行调整、修订应通告员工,否则公司单方面的决定无效。被告实际发放奖金与《绩效考核办法》相冲突,未与员工协商并获得同意,且被告所制定的《2013年度年终绩效考核会议纪要》(2014)02号(以下简称《年终考核会议纪要》)未通告员工。原告因为与被告在2013年终奖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上产生纠纷,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4)39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不合理。一、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金637882.87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被告聘任原告为贸易二部经理,制定本部门全年业务指标为营业收入8亿元,利润总额665万元。截止2013年12月被告营业总收入为29.53亿元,其中原告完成营业收入16.24亿元,占全年公司完成比例55%;公司完成利润总额3740万元,其中原告完成利润总额2306.61万元,占全年公司完成比例61.67%。根据《绩效考核办法》,2013年被告工资总额为795万元,1-12月份已发工资总额约478.4万元,扣除总经室成员未发部分37.34万元,剩余工资总额为279.26万元作为年终奖进行分配,其中70%在贸易部门进行分配,金额为195.48万元。各贸易部门根据年度完成的营业收入与利润总额分别占公司比率值来确定奖金分配比例,其中营业比率与利润比率各占50%。按考核办法进行测算原告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完成结果占公司比率值58.34%,故应发奖金金额为114.043万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至5月份工资3425元。2014年1-8月份,原告为被告公司创造利润960.33万元。2014年原告并未收到工资等级调整通知,被告应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17191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奖金包括:2013年10月份拖欠工资6850元,11月份拖欠工资6850元,12月份拖欠工资6850元,2014年1月份拖欠2013年度年终奖金114.043万元,2014年1月份补发2013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13700元,2014年1月份拖欠工资3425元,2月份拖欠工资3425元,3月份拖欠工资3425元,4月份拖欠工资685元,5月份补发工资7535元,2014年10月份补发2013年12月份工资6850元、补发2013年年终部分奖金502547.13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金637882.87元、2014年1月至5月工资3425元,合计拖欠工资总额641307.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克扣工资总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恶意拖欠工资、奖金的行为已给原告生活及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绩效考核小组成员沟通,但绩效考核小组均未给予合理说明。绩效考核小组成员无视公司规定,恶意拖欠员工工资已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请求判决:一、被告海投经贸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曾燕婷2013年度年终奖金637882.87元;二、被告海投经贸公司支付原告曾燕婷2014年1月份至5月份工资共计3425元;三、被告海投经贸公司支付原告曾燕婷经济赔偿金1171910元。被告海投经贸公司辩称,一、原告曾燕婷主张的年终奖在计算方法及发放程序上都是错误的,被告并未拖欠原告2013年年终奖。(一)《年终考核会议纪要》与《绩效考核办法》并不矛盾,是相辅相成的关系。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年终考核会议纪要》未通告员工”不是事实。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已主动提交了多份《部门经营业绩考核会议纪要》,恰恰说明被告已将相关的《会议纪要》向员工进行了通告,原告对纪要的内容都是明知的。2、《绩效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公司可根据施行的具体情况对本办法进行调整、修改。……未尽事宜,由公司另行研究决定”,这也说明,《绩效考核办法》有些原则性、框架性的规定需要在实施过程中进行具体明确并细化。被告此后作出的《年终考核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提到年终奖分配原则系根据《绩效考核办法》作出。因此,《年终考核会议纪要》是根据《绩效考核办法》对公司年终奖分配所作出的具体实施方案。原告不能将《年终考核会议纪要》和《绩效考核办法》割裂开来、断章取义。(二)关于年终奖的计算公式。1、《绩效考核办法》第三部分“年终奖金的计提与分配”规定,“年终奖金的计提和分配”为“年度计提剩余工资总额(扣除总经室年薪部分及奖金、补足员工因业绩考核而扣发的绩效工资后)中提取70%作为贡献奖,由贸易部门分配。各部门根据年度完成的营业收入与利润总额分别占公司总额的比率值来确定分配比例,其中营收比率与利润总额比率各占50%。”2、《绩效考核办法》第一部分规定,部门经理及以下岗位实行月薪制……年终奖金由公司根据考核办法决定。根据这一规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召开绩效考核领导小组会议,根据《绩效考核办法》形成了《年终考核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决定增发在职员工一个月工资,并明确离职人员年终奖将根据离职人员年终奖计算方法计算后在可发部门年终奖中剔除。贸易部门的年终奖计算公式为:贸易部门实际可分配年终奖金=年度剩余工资总额×70%×部门奖金分配比例-半年奖金已发数-离职人员奖金。3、根据《年终考核会议纪要》第二条,2013年度公司工资总额为795万元,1-12月已发工资总额约478.4万元,扣除总经室成员年薪未发部分37.34万元、业务人员因业绩指标未完成或逾期而扣发的绩效工资约28.1万元、预计提年度评优奖金2.47万元、在职员工增发一个月工资未发部分约25.26万元,剩余工资总额约为223.42万元作为年终奖进行分配,其中70%即156.39万元在贸易部门进行分配。4、原告所在的贸易二部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总营收的55.13%、利润总额占比62.73%,扣除该部已发的2013年半年绩效奖金4万元、计提的离职人员奖金253381.86元后,贸易二部的年终实际可分配奖金金额为=(795万元-478.4万元-37.34万元-28.1万元-2.47万元-25.26万元)×70%×(55.13%×50%+62.73%×50%)-4万元-25.338186万元,最终计算结果为628183.92元。5、因贸易二部的业务发票均已开出,上述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已经将应收未收款计算在内,实际发放年终奖过程中,如应收款逾期未能收回,应相应调整发放的金额。(三)关于实际发放给原告所在贸易二部的年终奖金额。本案中,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实际发放的年终奖中应否扣除逾期账款的相应份额。1、根据《年终考核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款,年终奖发放时,存在逾期应收账款的贸易部门年终奖金计提但暂不发放,逾期应收账款若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收回,年终奖金原则上将予以全额补发。因原告所在的贸易二部尚有汀州龙、路羊、煜荣、坚松宝、漳州绿康和华澄等六家客户款项逾期,本金高达17145.26万元,经绩效考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贸易一部、贸易二部的年终奖暂不发放。截止2014年8月31日,贸易二部尚有路羊公司逾期账款仍未结清,经绩效考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在扣除20%的年终奖即125636.79元后,向原告所在的贸易二部发放80%的年终奖即502547.13元。2、被告不同意海沧仲裁委所做出的厦海劳仲案(2014)398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应提前发放暂扣的20%年终奖的裁决。因为上述逾期应收款仍未收回,如果近期收回,该暂扣的20%年终奖才能发放给贸易二部;如果长期不能收回或最终成为坏帐,贸易二部目前体现在账面上的营收及利润将不复存在,其就不应获得该部分年终奖,否则将会造成国有资产的白白流失。(四)关于年终奖的发放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绩效考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段明确规定,“部门分配奖金总额确定后,由各贸易部门制定二级分配方案,报总经室审批”。首先,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都是先以部门为单位进行。部门所分到的年终奖直接关系到二级分配后该部门员工所能分配到的年终奖,员工所能分配到的年终奖不可能高于部门所分配的奖金总额。原告一再主张逾期未收款是其部门的其它员工所造成与其无关,这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原告作为贸易二部经理,应对整个部门的业绩情况及应收账款负责,原告一直将其部门的逾期应收账款推诿给已经离职的其它员工不能成立。实际上,正是因为原告担任经理的贸易二部应收款长期逾期,才导致该部门及原告自身的绩效奖金及年终奖未能100%发放。再次,原告主张其部门的离职人员计提的年终奖不能从其部门总奖金中扣除不能成立。离职人员与公司存在纠纷,其年终奖的发放将在纠纷解决后确定。但无论是否发放,这部分的奖金也不可能归属于原告,所以从公司财务的角度应当进行计提。最后,部门分配奖金总额确定后,原告作为部门经理首先要制定二级分配方案报总经室审批。原告怠于履行部门经理的职责,要求撇开部门直接以个人名义诉求奖金在程序上也不能成立,法院也不能支持,否则将干涉到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五)年终奖的发放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员工无权单方面自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年终奖不同于基本工资,被告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及如何发放年终奖金属于自主经营的范围,被告有权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各部门营收及利润情况、年度剩余工资总额等灵活进行分配。更何况,原告对《绩效考核办法》、《年终考核会议纪要》都完全清楚。因此,被告根据《绩效考核办法》所形成的《年终考核会议纪要》发放年终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3425元,与事实不符。该3425元系原告2014年1月至5月10%的绩效工资,因逾期欠款至今不能收回,不能发放。1、首先,《绩效考核办法》规定部门经理及以下岗位实行月薪制,月薪包括保障性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领取保障性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保障性工资包括基础工资1880元、工龄工资450元和岗位工资2200元等,被告每月均依法向其进行了发放。而就其绩效工资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乙方的绩效工资根据甲方聘任乙方的岗位所对应的工资等级及其业绩情况进行核定”。2、其次,根据《绩效考核办法》第二条第(二)点第2项“逾期应收往来账款的考核”,如果产生逾期应收往来账款,产生当月暂不扣发绩效工资,次月按逾期应收往来账款的三分之一的金额来扣减利润总额后再计算利润完成率,第二个月则扣除当前逾期款额的三分之二,第三个月则扣除全部利润总额,待逾期应收往来账款及利息收回后再还原利润总额进行测算利润时序完成率并补发所扣绩效工资。3、再次,根据《部门考核会议纪要》(2014)03号、(2014)04号、(2014)05号文件可以看出,因贸易一部、贸易二部逾期账款尚未处理完毕,原告所在的贸易二部绩效工资按50%发放。被告实际给原告发放的2014年1月、2月和3月绩效工资均为3425元。4、同时,根据《海投经贸公司原贸易二部绩效考核专题会议纪要》((2014)06号),2014年1-5月份除公司原经营班子、部分事项未处理完的员工以外,其他员工发放的绩效暂按上年度原有的绩效标准的90%执行。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发放了4月绩效6165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发放了5月绩效6165元及2014年1至3月40%的绩效8220元,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月度绩效工资补发至90%。5、最后,因上述逾期账款一直未能收回,原告2014年1月至5月10%的绩效工资至今未予发放,这是公司结合《劳动合同》及《绩效考核办法》,根据原告的业绩情况所作出的决定。三、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1171910元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该七种情形在本案中都不存在,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而第八十五条不存在这样的情形,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0日,原告曾燕婷与被告海投经贸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5年,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乙方的工作内容为业务副经理。双方实行无试用期计时工资制。乙方工资标准为2425.2元/月。乙方的绩效工资根据甲方聘任乙方的岗位所对应的工资等级、乙方的业绩情况核定。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制度或变动后的工资岗位确定。第七条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约定:(一)甲方的规章制度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知悉并认可该附件。(二)乙方同意,甲方依法对其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及补充后,可依管理需要以任何形式公示,乙方同意该等公示方式,并承诺已阅读并知悉上述规章制度。2013年1月25日,被告作出海投经贸(2013)08号《关于林志斌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聘任原告为贸易二部经理,聘任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其中第一条工资制度规定,原告作为部门经理工资实行月薪制,月薪包括保障性工资(基础+岗位+工龄+降温费+过节费+交通费)和绩效工资。年终奖金由公司根据考核办法决定。2013年度原告保障性工资是4530元,月度绩效工资根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时序完成率、其他管理工作及逾期应收往来账款的情况进行考核发放。2013年原告的绩效工资上限为每月6850元。原告与被告总经理签署的2013年度《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贸易二部生产经营管理及质量目标责任书》确定:一、年度营收目标:8亿,年度利润目标:665万;二、全年经营生产无公司未认可的应收往来账款;三、无其它安全生产事故;四、客户投诉次数不超过1次/月;五、客户满意度92分以上;六、员工培训完成率95%以上。贸易二部共有员工四人:曾燕婷、董强、黄木彬、吴礼孟。除原告外,其余三人均于2013年9月份之前辞职。二、2013年2月1日被告海投经贸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办法》第三条关于年终奖金的计提和分配规定:(一)业务部门。年度计提剩余工资总额(扣除总经室年薪部分及奖金、部组员工因业绩考核而扣发的绩效工资后)中提取70%作为贡献奖,由贸易部门分配,分配办法如下:各部门根据年度完成的营业收入与利润总额分别占公司总额的比率值来确定奖金分配比例,其中营收比率与利润总额各占50%。部门分配奖金总额确定后,由各贸易部门制定二级分配方案,报总经室审批。2014年1月28日,被告召开绩效考核领导小组会议,形成《年终考核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年终奖金可分配额度及分配原则确定:严格按照集团要求的“两低于原则”及《绩效考核办法》确定年终奖金分配原则。2013年度公司工资总额为795万元,1-12月已发工资总额约478.4万元,根据公司2013年度考核方案年终奖金的分配办法,扣除总经室成员年薪未发部分37.34万元,业务人员因业绩指标未完成或逾期而扣发的绩效约28.1万元、预计提年度评优奖金2.47万元后,在职员工增发一个月工资未发部分约25.26万元,剩余工资总额约为223.42万元,作为年终奖进行分配,其中70%在贸易部门进行分配,30%由职能部门进行分配。(一)贸易部门。……年度剩余工资总额的70%约156.39万元为贸易部门年终奖,各部门根据年度完成的营业收入与利润总额分别占公司总额的比率值来确定奖金分配比例……贸易部门离职人员年终奖将根据离职人员年终奖计算方法计算后在可发部门年终奖中剔除。年终奖发放时,存在逾期应收账款的贸易部门年终奖金计提但暂不发放,逾期应收账款若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收回年终奖原则上将予以全额补发,不能收回的,年终奖不再补发。整合后若公司有新的考核方案或政策,则参照新方案或政策执行。根据上述原则贸易一部、二部因逾期应收账款尚未清理完毕,2013年度年终奖暂不发放。贸易部门实际可分配年终奖金=年度剩余工资总额*70%*部门奖金分配比例-半年奖金已发数-离职人员奖金。(三)特殊人员年终奖计算说明。2、离职人员……按公司规定及惯例,在发放年终奖前离职的人员不予发放年终奖金。2014年9月23日,被告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原告所在贸易二部2013年未发放的绩效情况,形成海投经贸(2014)06号《海投经贸公司原贸易二部绩效考核专题会议纪要》:其中一、公司原贸易二部未发绩效情况。1、暂未发的2013年度年终奖:2013年绩效考核办法规定,根据年度完成的营业收入与利润总额分别占公司总额的比率值来确定奖金分配比例,其中营业比率与利润总额比率各占50%。2013年度经贸公司原贸易二部报表收入162,740.03万元、利润总额2,346.11万元,据此计算,该部营收占比55.13%、利润总额占比62.73%,年终实际可分配奖金金额628183.92元(已扣除离职人员奖金部分253381.86元)。因该部在年终考核时,还有下述事项未完成,经公司再研究决定,上述奖金需待下述事项完成后才发放。该部需完成事项:(1)需收回该部2013年度产生的逾期账款客户6家(分别为汀州龙、路羊、煜荣、坚松宝、漳州绿康、华澄),本金金额17145.26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需要配合处理及收回鑫方洲、平舆的出口退税事项。二、会议决定具体绩效发放。截止2014年8月31日,该部上述事项的完成情况如下:(1)2013年度逾期账款仍剩余1家未清(路洋本金156.82万元及违约金);(2)出口退税业务还在国税审批。鉴于上述有待完成事项进展情况,并综合考虑该部组在逾期账款催收过程的努力,及虽因其不是业务直接负责人,但作为部组经理,具有管理职责,按《2013年度年终绩效考核会议纪要》((2014)02号)等,与其他部组处理一致的原则,绩效发放原则如下:……2、2013年年终奖,暂扣部组奖金20%,待上述待处理事项处理完后再补发,若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处理完的,将不再补发。本次发放比例为80%,金额502547.13元(含个调税),该部分奖金由该部组经理进行部组内部分配报公司领导批准后、并按公司工资发放程序报批后再发放。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2013年年终奖359845.7元(已扣税)。三、2013年2月1日,被告海投经贸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办法》第二条关于绩效考核办法规定:……(二)贸易部门员工部分。1、贸易部门员工的月度绩效工资与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时序完成率及其他管理工作三部分挂钩,其中营业收入时序完成率占40%、利润总额的时序完成率占40%、其他管理工作考核得分占20%。……2、逾期应收往来账款的考核。对于2013年开展的业务,部组如果产生逾期应收往来账款,产生当月暂不扣发绩效工资,次月按逾期应收往来账款的三分之一的金额来扣减利润总额后再计算利润完成率,第二个月则扣除当前逾期款额的三分之二,第三个月则扣除全部利润总额,待逾期应收往来账款及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收回后再还原利润总额继续测算利润时序完成率并补发所扣绩效工资。如跨年度则自动顺延至下一年度。逾期应收往来账款在当年度利润总额中抵扣不够的,业务人员的下一年度工资职级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作出(2013)11号《部门经营业绩考核会议纪要》,载明:……(二)贸易二部。……但因二部9月产生的逾期应收账款还有11139万(汀州龙、鑫方洲、煜荣、绿康、路羊等)未收回,按照考核制度相关规定,扣除相应的利润后,本月(10月)实际月度绩效工资发放比率为0%。2013年12月9日,被告作出(2013)12号《部门经营业绩考核会议纪要》,载明:……(二)贸易二部。……但二部9-10月产生的逾期应收账款还有18479万(汀州龙、煜荣、绿康、路羊、永红等)未收回,按照考核制度相关规定,扣除相应的利润后,本月(11月)实际月度绩效工资发放比率为0%。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2014)01号《部门经营业绩考核会议纪要》,载明:……(二)贸易二部。……但二部9-10月产生的逾期应收账款还有18479万(汀州龙、煜荣、绿康、路羊、永红等)未收回,按照考核制度相关规定,扣除相应的利润后,本月(12月)实际月度绩效工资发放比率为0%。2014年2月12日、3月11日、4月10日,被告分别作出(2014)02、04、05号《部门经营业绩考核会议纪要》:载明:一、业务部门(含客服)绩效考核。鉴于整合期间,2014年度考核方案未确定,贸易一部、贸易二部因2013年度逾期账款尚未处理完毕,1月、2月、3月月度绩效按50%发放。公司整合后出台新考核方案,则按新方案重新核算绩效工资。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海投经贸(2014)06号《海投经贸公司原贸易二部绩效考核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按公司之前考核纪要的要求,在公司整合期间,2014年1-5月份除公司原经营班子、部分事项未处理完的员工以外,其他员工发放的绩效暂按上年度原有绩效标准的90%执行。四、根据《年终考核会议纪要》,2014年1月被告海投经贸公司补发原告曾燕婷2013年10月和11月扣发的月度绩效工资13700元。根据《海投经贸公司原贸易二部绩效考核专题会议纪要》,因2013年12月份考核时贸易二部存在逾期账款还未全部收回,12月份绩效6850元暂未发放。该会议纪要决定补发2013年度12月份暂扣绩效6850元。2014年10月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2月绩效工资6850元。2014年5月,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至5月扣发的绩效7535元(实际执行2013年度月绩效的90%)。五、因原告曾燕婷主张被告海投经贸公司拖欠其工资及2013年度年终奖金,2014年4月14日、5月20日、6月16日、8月18日、9月15日,原告几次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考核小组发出《关于公司未按规定按时发放薪酬的意见》。2014年10月16日,曾燕婷向海沧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度年终奖金637882.8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342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1910元。2014年12月18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4)第398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返还原告所在部组20%的2013年度年终奖金125636.79元,由原告按照考核办法规定制定二级分配方案,报总经室审批领取;2、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六、另查明,1、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厦门路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海投经贸公司货款1571217.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厦门路羊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2、2013年7月11日,被告海投经贸公司作出(2013)07号《部门经营业绩考核会议纪要》,对2013年上半年绩效奖金发放情况作出决定,对完成半年任务且没有产生逾期应收往来账款的业务人员及业务部门予以奖励:原告曾燕婷发放奖金2万元,其所在地贸易二部部门奖励2万元,部门奖金由部门提出具体分配方案,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发放。在《2013年半年绩效奖金分配方案》中,原告作为部门经理提出了分配依据和分配金额,分管领导签批同意。3、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燕婷提供的海沧劳仲委厦海劳仲案(2014)第39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关于林志斌等通知职务聘任的通知》、《员工异动通知单》、《关于下发2013年度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目标责任书》、《2013年度年终奖绩效考核会议纪要》、《2014年2月绩效工资发放表》、邮件、银行交易记录、《关于人员调整的通知》、《辞职报告》三份,被告海投经贸公司提供的《部门经营业绩考核会议纪要》七份、《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等七份、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半年绩效奖金分配方案》、《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6月-7月个人薪资明细表》及曾燕婷2013年6月-7月个人薪资发放情况表、《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5月个人薪资明细表》、曾燕婷2014年1月-5月个人薪资发放情况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海投经贸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曾燕婷2013年度年终奖。原告主张,2013年海投经贸公司的营业总收入为29.53亿元,原告完成16.24亿元,占比55%;被告利润总额为3740万元,原告完成2306.61万元,占比61.67%。根据《绩效考核办法》,原告应得年终奖为114.043万元【(795-478.4-37.34)万元×70%×(61.67%×50%+55%×50%)】。而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5日将税后的年终奖359845.7元(税前502547.13元)发放给原告,尚欠原告637882.87元。被告主张,原告所在的贸易二部的年终奖根据《年终考核会议纪要》计算为628183.92元【(795-478.4-37.34-28.1-2.47-25.26)万元×70%×(55.13%×50%+62.73%×50%)-4万元-25.338186万元】,因存在逾期账款未收回,暂扣20%,实际向原告发放了502547.13元,不存在拖欠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年终奖是公司根据自身当年的经济效益给予员工的一种年终奖励,属于绩效工资范畴,由公司自主经营决定,公司有权利可以根据业绩决定年终奖的发放。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而原告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聘任的岗位所对应的工资等级、业绩情况核定。年终奖作为绩效工资的一种形式,被告可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包括业绩情况和作为部门管理人员的管理情况,综合核定原告的年终奖数额。(一)、贸易部门年终奖的计算依据。被告制定的《绩效考核办法》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是计算绩效工资包括年终奖的依据,原告对此不予以否认。《绩效考核办法》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年终奖金由公司根据考核办法决定”。《绩效考核办法》规定了年终奖的计算方法:年度计提剩余工资总额(扣除总经室年薪部分及奖金、补足员工因业绩考核而扣发的绩效工资后)中提取70%作为贡献奖。该部分奖金由各贸易部门根据营收比率和利润总额比率进行分配。员工的年终奖在部门的奖金确定后,由部门制定二级分配方案,由总经室审批。被告计算贸易部门的年终奖数额的依据是《年终考核会议纪要》:贸易部门实际可分配年终奖金=年度剩余工资总额*70%*部门奖金分配比例-半年奖金已发数-离职人员奖金。《年终考核会议纪要》实际改变了《绩效考核办法》关于年终奖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参加《年终考核会议纪要》会议的参会人员只有六名,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因此,该会议纪要形成的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绩效考核办法》存在冲突,不能作为年终奖计算的依据,贸易部门的年终奖数额应根据《绩效考核办法》具体计算。(二)、贸易部门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原告与被告计算部门年终奖主要的争议是对于“扣除总经室年薪部分及奖金”的理解,其直接决定了年度剩余工资总额。总经室年薪部分及奖金并非指总经室人员的年薪和奖金,而应理解为总经室人员的年薪和全体员工的奖金,被告作为贸易公司,能否有效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决定了公司的发展,其有权利根据公司的创收情况决定奖金的数额及发放范围。被告扣减的预计提年度评优奖金2.47万元、在职人员增发一个月工资25.26万元符合《绩效考核办法》扣除奖金的规定;业务人员因业绩指标未完成而扣发的绩效工资28.1万元对应的是“补足员工因业绩考核而扣发的绩效工资”。但半年绩效奖金已包括在已发放工资总额中,被告再次扣减属于重复扣减;至于离职人员奖金所得25.338万元应在贸易二部的总额中,具体发放的办法应由贸易二部制定方案后由总经室审批。(三)、原告个人年终奖。《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原告个人的年终奖应由部门制定二次分配方案后报总经室审批,具体金额应由被告根据考核方法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年初签订《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贸易二部生产经营管理及质量目标责任书》,原告作为贸易二部经理,其职责不仅是完成营收目标,还包括生产经营管理职责。原告所在贸易二部在2013年存在逾期应收账款未收回的情况,同时贸易二部共四名员工,除原告外,其余三人均在2013年9月之前辞职,原告作为部门领导,对此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被告可以根据原告的综合表现,考核决定其年终奖的具体数额,原告直接根据《绩效考核办法》的公式计算其个人年终奖并不符合《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和企业核算年终奖的规范。况且,虽然原告主张贸易二部目前仅有原告一人,但员工个人与公司下设的业务部门是两个主体,不能混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年终奖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被告海投经贸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曾燕婷2014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34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5月工资3425元是被告按照每月685元(6850元的10%)暂扣的5个月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具有奖励性质,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原告完成当月工作情况而核发的工资。被告在《绩效考核办法》中明确了绩效工资与营收、利润总额完成率和其他管理工作挂钩,还要考核逾期应收往来账款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考核评定。但原告每月领取的绩效工资最高不超过6850元。因原告所在的贸易二部从2013年9月开始一直存在应收账款逾期的情况,现尚有厦门路羊科技有限公司还未支付货款本金156.82万元。另外,因被告公司正在进行整合,在整合期间绩效暂按上年度原有绩效标准的90%执行,待新的绩效考核办法出台后再确定新的绩效工资。被告根据上述两点做出暂不发放原告2014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的10%,不违反法律和《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海投经贸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曾燕婷的月度绩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因原告所在的贸易二部从2013年9月开始一直存在应收账款逾期的问题,被告根据《绩效考核办法》在当月绩效考评会议中做出2013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不予发放的决定,并于2014年1月在逾期往来账款陆续收回之后发放2013年10月和11月的绩效13700元。而鉴于厦门路羊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一直未收回,因此原告2013年12月的绩效6850元并未与2013年10月和11月的绩效一起发放,但即使存在逾期账款的问题被告仍在2014年10月发放原告2013年12月的绩效工资6850元。被告2014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发放不存在拖欠的原因上文亦有分析,不再赘述。被告根据《绩效考核办法》对于贸易部门绩效考核的规定,发放原告相应的绩效工资,符合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应依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对原告的绩效工资进行约定,《绩效考核办法》对于原告所在的贸易二部年终奖计算分配加以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应作为确定原告绩效工资及贸易二部年终奖的依据。《绩效考核办法》规定了业务部门的年终奖计算分配方案,待业务部门的年终奖确定后,再由业务部门制定内部个人的二级分配方案,由总经室审批,根据考核办法决定个人年终奖。原告所主张2013年年终奖系依照业务部门的计算方式所得,且计算年终奖114.043万元也不符合《绩效考核办法》,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汇入2013年年终奖359845.7元(已扣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实际认可贸易二部的年终奖由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2013年年终奖637882.8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依据《绩效考核办法》根据原告的业绩,发放原告2014年1至5月90%绩效工资,符合规定,也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3425元,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13年年终奖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燕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燕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思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谭婉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