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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其入住的义乌市稠江街道莲呈酒店209房间内,容留江某乙、丁某、马某等人利用自制水壶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江某乙、丁某、马某、江某甲等人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乙、丁某、马某、江某丙、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笔录辨认,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