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傅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傅某,女,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戴家河村***号。被告:司某,居民。原告傅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沭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傅俊某。因被告系按照农村风俗“入赘”原告家,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常因琐事吵闹不休,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傅俊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司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傅俊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