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立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艾尼_斯地克与艾尔肯_艾外杜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尼·斯地克,艾尔肯·艾外杜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立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尼·斯地克,男,维吾尔族,1970年7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尔肯·艾外杜力,男,维吾尔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个体劳动者。上诉人艾尼·斯地克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艾尼·斯地克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该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中双方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呼图壁县,被上诉人为货币接收方。原审法院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延审 判 员 董 蕾代理审判员 拾胡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