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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00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年康面业有限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3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00317-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执行人: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361633-X。法定代表人:汪安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祁门行政村绿色食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5106570-0。法定代表人:许启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70万元,现因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0万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尤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