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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邹春玲诉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春玲,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春玲,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什锦花园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王厚廷,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郗文静,女,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曦,女,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上诉人邹春玲因诉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局)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7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春玲,被上诉人东城食药局之委托代理人郗文静、陈曦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东城食药局于2014年8月21日对邹春玲作出《关于邹春玲女士再次来信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再次回复》)。主要内容为:邹春玲女士,7月8日,我局再次接到您邮递送达的“对回复不满的异议”,我局再次将调查情况回复如下:一、主体具有食品经营资格。北京富丽华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故我局认定该公司许可证有效,具有经营食品的资格。二、经营的产品包装符合相关规定。现场发现富华公司经营的“新动力多果仁胶囊”30.6g/盒(0.51g×60粒/盒)是从台湾进口的食品,该食品标签上加贴有中文标签。该食品中文标签符合GB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签中已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现场各调取了“新动力氨基酸胶囊”和“新动力多果仁胶囊”产品外包装实物,均符合要求。三、产品的合法性。该公司提供了一份通知,证明该公司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从2012年3月10日将原食品名称“新动力氨基酸胶囊”变更为“新动力多果仁胶囊”。检查现场提取了“新动力氨基酸胶囊”和“新动力多果仁胶囊”的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卫生证书》,检验结果分别为:“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所检项目检测结果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办法》)第八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进出口食品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经我局调查,未发现富华公司销售新动力多果仁胶囊30.6g/盒(0.51g×60粒/盒)存在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您来信中提及的宣传问题属于工商部门主管,您可以向当地工商部门反映。邹春玲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富华公司擅自销售非法进口食品,将无我国卫生部批文、无国外食品生产厂家注册号、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网未公布相关食品信息的进口食品“新动力氨基酸胶囊”当作“防治心脏病的新药”出售。邹春玲购买该产品后,未出现商家宣传的效果,遂于2014年向东城食药局进行投诉。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违法案件举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答非所问。邹春玲再次向东城食药局提出异议,东城食药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再次回复》。邹春玲认为,一、关于商家资质问题,富华公司2012年工商营业执照虽变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但仍无进口食品总代理、批发食品业务,应为非法销售。二、关于产品包装问题,东城食药局现场提取的“新动力氨基酸胶囊”包装与邹春玲所购食品包装不同,不能证明涉案食品包装符合我国的食品包装标识要求。三、关于产品合法性问题,东城食药局把海关对普通食品的入境检验标准报告当作是对涉案首次进口食品的检验报告,显属不当,涉案卫生证书无效。邹春玲为此曾向审批进口食品的国家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公开富华公司首次入境审批过程的信息,均被告知无相关记录,也无涉案食品的备案信息。故该食品是非法进口销售的不安全食品,现请求法院撤销《再次回复》。2014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730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关于东城食药局的法定权限范围。《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的通知》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新组建的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承担现由质监部门在生产环节、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和卫生部门在消费环节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以及由原药监部门和食品办负责的监管职责,实行对食品药品的统一监管。根据上述规定,东城食药局对辖区内因生产环节、消费环节、卫生环节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以及食品药品等相关违法问题具有行使统一监管的职权和职责。因邹春玲举报富华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且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东城区,故东城食药局对邹春玲的举报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二、关于被举报单位富华公司是否具有企业经营主体资格。《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办理许可证延期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本案中,富华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特许经营项目有零售预包装食品。该公司又于2010年9月21日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在3年有效期届满前重新换发,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同时,该《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有批发预包装食品。因此,该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销售涉案食品时依法取得了食品流通许可,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三、关于“新动力氨基酸胶囊”与“新动力多果仁胶囊”是否为同一产品。邹春玲认为,其购买的“新动力氨基酸胶囊”与“新动力多果仁胶囊”并非同一产品,东城食药局答非所问。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邹春玲举报的产品名称及产品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均为“NO新动力”。东城食药局提供了富华公司《关于新版中文标签变更通知》,结合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并于2012年4月20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能够印证富华公司自2012年3月10日起将“新动力氨基酸胶囊”更名为“新动力多果仁胶囊”的原因是基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调整。此前发布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未要求对食品的真实属性标示名称,而新国家标准即GB7718-2011要求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必须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所以,富华公司将代表食品名称营养成分的“新动力氨基酸胶囊”商品名称变更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新动力多果仁胶囊”。同时,庭审中,东城食药局提供了“新动力氨基酸胶囊”、与“新动力多果仁胶囊”包装盒进行比对,两种产品包装盒外的图案一致。此外,邹春玲于2011年5月19日和2013年6月6日两次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跨越该公司调整产品名称期间。因此,东城食药局认定被举报产品有两个名称,但属于同一产品的结论,并无不当。邹春玲认为“新动力氨基酸胶囊”与“新动力多果仁胶囊”并非同一产品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四、邹春玲购买的“NO新动力”是否为不安全食品。邹春玲举报的产品系富华公司从中国台湾进口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发行。《进出口食品办法》第八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进出口食品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本案中,东城食药局执法人员现场各抽取两批次接近举报发票记载日期的2011年进口的“新动力氨基酸胶囊”和2013年进口的“新动力多果仁胶囊”进行资质材料的检查。查明所检产品已由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卫生证书》,该证书认定涉案产品经卫生学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及食品安全标准,准予销售使用。同时,上述产品均有报关单,东城食药局据此认定被举报产品作为进口产品在流通环节合法的定性,并无不当。《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还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邹春玲举报的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东城食药局根据邹春玲的举报,现场各调取“新动力氨基酸胶囊”、“新动力多果仁胶囊”产品外包装实物进行核查,该食品中文标签符合要求。富华公司现经营的“新动力多果仁胶囊”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上载明了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符合《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因此,东城食药局对被举报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安全性的认定结论,于法有据。五、关于邹春玲认为“新动力氨基酸胶囊”未经国家注册、产品外包装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编号等问题。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进口。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外包装上如实标注注册编号。以上规定表明,境外生产企业进口《目录》中的有关肉、奶、乳制品等食品,应当进行注册后,方可进口销售。邹春玲举报的涉案食品既未列入上述《目录》内,被举报单位富华公司又不是境外生产企业,因此,邹春玲主张富华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未进行注册登记以及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注册编号等问题,不适用上述规定,亦不属于东城食药局监管的职责范围。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六、东城食药局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东城食药局于2014年7月8日收到邹春玲邮寄的《对回复不满的异议》,针对其所提关于该食品宣传了治疗作用的问题,明确告知其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并在邹春玲未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就其所提重复举报内容,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并向其送达了《再次回复》。因此,东城食药局上述回复形式及办理时限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东城食药局认为富华公司不存在违法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答复意见,于法有据。邹春玲以涉案食品无境外生产厂家注册号等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再次回复》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春玲的诉讼请求。邹春玲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东城食药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东城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2、《举报北京富丽华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非法药品、保健食品》(以下简称《举报信》),证明举报内容;3、违法案件举报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东城食药局在法定时限内受理举报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以及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的情况;4、编号为×××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富华公司经营食品的资质以及该资质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5、编号为×××(1-1)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审批流转单,证明富华公司经营食品的资质最初于2010年9月21日取得,该资质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且在2013年9月20日后办理过换证;6、涉案产品加贴中文标签的照片四份,证明东城食药局通过对比新旧涉案食品,食品名称和营养成分表发生了变化以及新动力氨基酸胶囊有中文标签;7、富华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版中文标签更名通知》,证明2012年3月10日批次前后新动力氨基酸胶囊30.6g/盒(0.51g×60粒/盒)食品名称发生变更;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款;9、《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东城食药局用上述证据8-9证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调整的情况及富华公司销售的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标识内容符合该标准;10、富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富华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有零售预包装食品,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11、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卫生证书》四个,证明富华公司经营的新动力氨基酸胶囊经进口检疫,符合卫生标准;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证明富华公司经营的新动力氨基酸胶囊、新动力多果仁胶囊等进口食品进口报关情况;13、《回复函》及快递单;14、《对回复不满的异议》;15、被诉《再次回复》;东城食药局用证据13-15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在一审期间,邹春玲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邹春玲的购物发票;国家质检总局网址中的有关胶囊、片剂是否纳入食品生产许可发证范围的咨询;富华公司官网的介绍、宣传页和商家网上宣传材料及北京市企业信息网显示的富华公司经营范围信息等内容。邹春玲用上述证据证明:(1)邹春玲两次购买涉案食品及费用;(2)我国食品生产剂无胶囊剂型,涉案商品未改剂型就销售,应认定是不安全食品;(3)富华公司无食品经营项目,其经营食品不合法,并骗取卫生证书,销售涉案食品不合法;(4)富华公司宣传内容欺诈;(5)我国对食品要求是不能宣传其功能的,富华公司违反法规规定;2、邹春玲两次购买的同名食品外包装盒及照片的复印件等,证明邹春玲购买的第一批涉案食品无中文说明书,不应进口。第二批购买食品的外包装盒上有八分之一页面有中文说明书,且与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备案标签标识不同,不是经该局检验入境的食品;3、富华公司2013年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2013年前富华公司不具有食品经营资格,故其所办的卫生证书是非法取得,向邹春玲所销售的食品就按不安全食品认定;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作出的卫政申复(2014)05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1)新动力氨基酸胶囊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该首次入境销售的食品未依法经国家卫计委批准;(3)富华公司2012年3月后进口的新动力多果仁胶囊未依法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是不合法进口食品;5、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第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新动力氨基酸胶囊未列入《目录》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没有富华公司的备案信息,涉案食品为不合法进口食品;6、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2014)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7、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2014)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8、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2014)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邹春玲用上述证据6-8证明:(1)涉案三份卫生证书对本案食品的安全性无证明力;(2)2011年5月之前该食品入境检疫依据的卫生部门批文,不存在,不符合对首次进口食品应依卫生部批文检验的规定;(3)东城食药局未查验富华公司的工商执照及进口食品的卫生批文、注册号、备案号等证明,就对其进口食品作检验,不当;9、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2014)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1)卫生部门批准的新动力氨基酸胶囊入境销售的批文,不存在;(2)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的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与邹春玲所购进口食品的外包装不一样,邹春玲所买的食品不是海关检验用的食品,商家欺诈;10、东政复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邹春玲复议情况;11、《举报信》及《回复函》;12、《对回复不满的异议》;13、《再次回复》;邹春玲用证据11-13证明其两次举报情况及东城食药局所作答复。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食药局提供的证据1-15,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东城食药局作出被诉答复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但对证据8-9所证明的涉案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目的,因涉及适用法律问题,在此阶段不予评述。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邹春玲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邹春玲购买涉案食品及富华公司经营范围等事实,但结合东城食药局提供的证据4-5及证据10的证明力,足以推翻邹春玲主张富华公司无食品经营资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邹春玲主张涉案产品涉及宣传产品功能及有关胶囊未改剂型销售属违法的证明目的,均不属于东城食药局法定职权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信;证据2中邹春玲提供的未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及复印件,因为该产品外包装已经拆封,故不足以证明邹春玲购买该产品时是否存在未加贴中文说明书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邹春玲主张该产品是未经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入境的产品,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信;证据3-9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没有其他关联性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邹春玲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13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邹春玲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邹春玲于2011年、2013年先后购买富华公司销售的NO新动力食品。2014年5月,邹春玲向东城食药局投诉富华公司销售非法药品、保健食品的问题。邹春玲在《举报信》中称:我购买的NO新动力食品是非法进口食品,该产品外包装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编号,未经过海关贸易食品卫生检验,产品的标识违反我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现请求被举报人出示2011-2013年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相关在中国大陆销售该食品的合法文件,并向举报人提供全部入境报关检验文件、中文食品标签标示说明书备案样张、卫生部对该名称食品审查的批文复印件。2014年5月8日,东城食药局受理上述举报,并于2014年5月15日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0号708室的富华公司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富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零售预包装食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研发生物医药科技产品等范围。该公司提供了2010年9月21日取得编号为×××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2013年新换发的编号为×××(1-1)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该《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是批发预包装食品。该公司还提供了自2012年3月将原食品名称“新动力氨基酸胶囊”变更为“新动力多果仁胶囊”的《关于新版中文标签更名通知》。执法人员随机抽取该公司进口的“新动力氨基酸胶囊”、“新动力多果仁胶囊”各两批。经检查,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3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5月31日的“新动力氨基酸胶囊”均有报关单和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章的《卫生证书》,其检验结果为:“该批进口新动力氨基酸胶囊,经卫生学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8日的“新动力多果仁胶囊”均有报关单和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章的《卫生证书》,其检验结果为:“该批进口新动力多果仁胶囊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未加贴合格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执法人员现场各调取的“新动力氨基酸胶囊”、“新动力多果仁胶囊”产品外包装实物,中文标签符合要求。“新动力多果仁胶囊”作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载明了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根据以上调查情况,东城食药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回复函》,并邮寄送达给邹春玲。邹春玲不服该《回复函》,于2014年7月4日向东城食药局邮寄了《对回复不满的异议》,认为其投诉的是“新动力氨基酸胶囊”,不是“新动力多果仁胶囊”,该局对“新动力多果仁胶囊”的查处结果与其无关;该食品宣传了治疗作用,应受处罚,并再次重申《举报信》中的内容,要求东城食药局再次查证后予以回复。东城食药局于2014年7月8日收到该异议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再次回复》,并向其送达。邹春玲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东城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邹春玲举报的事项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邹春玲不满东城食药局对其所做的《回复函》,再次向东城食药局邮寄《对回复不满的异议》,东城食药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再次回复》。对于邹春玲反映的问题,东城食药局逐一予以了答复,一审法院针对邹春玲反映的问题,查明并认定,富华公司持有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富华公司可以批发预包装食品;富华公司将其销售的“新动力氨基酸胶囊”改名为“新动力多果仁胶囊”系为符合新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富华公司销售的“新动力多果仁胶囊”已经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了《卫生证书》;“新动力多果仁胶囊”的预包装中文标签已经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载明了食品的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新动力多果仁胶囊”并不在《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要求的须注册《目录》之内;且东城食药局所做被诉《再次回复》亦无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并据此判决驳回邹春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作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邹春玲仍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原诉请求,但邹春玲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邹春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邹春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