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4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碧玲与王滨、罗青华、陈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4606号原告陈碧玲,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宏民,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滨,男,1962年6月5日出生。被告罗青华,女,1971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伟俊,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丽,女,1964年2月5日出生。原告陈碧玲与被告王滨、被告罗青华、被告陈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张劼及人民陪审员王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宏民,被告王滨,被告罗青华的委托代理人姚伟俊,被告陈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王滨以帮助原告所在公司开拓市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王滨指定的罗青华银行账户内汇款200万元。王滨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后补收条一份。因王滨称罗青华系其妻子,原告出于对王滨与罗青华夫妻关系的信任,才将涉案款项汇至罗青华名下账户,且罗青华向王滨出借银行账户,存在严重过错,故罗青华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前,经向民政局查询得知王滨的妻子实为陈亚丽。陈亚丽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王滨的妻子,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陈亚丽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王滨、陈亚丽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要求罗青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王滨辩称,涉案款项系于2014年1月7日收到,王滨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帮助原告在宁波办事的前期费用。后办事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涉案款项转为个人借款,并要求王滨在原告准备好的收条上签字,之前的收条亦未还给王滨。王滨现同意偿还借款200万元。罗青华辩称,罗青华将银行账户出借给王滨使用,并未获取任何利益,亦不知道王滨会用该账户接受原告借款。罗青华并非王滨的妻子,也未与王滨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罗青华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罗青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亚丽辩称,陈亚丽与王滨虽曾系夫妻关系,但王滨已离家出走十余年,涉案借款并非王滨与陈亚丽的夫妻共同债务。陈亚丽已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亦已判决离婚。陈亚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向王滨指定的罗青华银行账户内汇款200万元。2014年9月16日,王滨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为2014年1月4日的收条,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月4日收到陈碧玲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作为借款使用。”另查,王滨与陈亚丽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陈亚丽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滨自1998年起离家,现下落不明,判决结果为王滨与陈亚丽离婚。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账户明细,陈亚丽提供的(2014)东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王滨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后,王滨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收条中明确注明“作为借款使用”,故可据以认定原告与王滨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王滨偿还借款200万元,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罗青华并非王滨之妻,亦非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以罗青华向王滨出借银行账户,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系出于对王滨与罗青华夫妻关系的信任才将涉案款项汇至罗青华账户内为由,要求罗青华对王滨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发生时陈亚丽虽系王滨的妻子,但王滨自1998年起即已离家,涉案借款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据原告所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认为王滨之妻为罗青华,并不知道陈亚丽的存在,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系原告出借给王滨个人的借款,而非出借给王滨、陈亚丽夫妻的借款。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陈亚丽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碧玲借款二百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碧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七千八百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王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莹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