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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军与陈容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陈容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庄志东。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容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卢伟英。委托代理人:张少武。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容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容兰2012年3月22日起在广州市海珠区盈丰路英豪五横街160号205房(自编211)登记成立个体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清水鸡村美食店(以下简称清水鸡村美食店)。现刘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容兰清付煤气款项合计51504元。刘军为证实其请求,提交了其出具的《送货单》合计33份,上述《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25日,送货单位为刘军,收货单位为“德兴酒家”,并由曹某等人签收。陈容兰对于《送货单》不予确认,并认为曹某等人并非其员工。陈容兰对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其与林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为“承租人陈容兰将海珠区盈丰路英豪五横街160号205房自211转让给刘某,出租方林某同意陈容兰转让。出租人林某和陈容兰双方同意于2014年6月16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此场地改为刘某租赁经营。”,刘军对于该协议不予认可。刘军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陈容兰支付煤气款51504元;2.陈容兰对上述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支付违约金;3.陈容兰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容兰清付煤气款51504元,陈容兰对于刘军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刘军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刘军出具《送货单》的收货方为“德兴酒家”,并非陈容兰注册成立的清水鸡村美食店,结合陈容兰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来看,无法确认刘军与陈容兰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刘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44元,由刘军负担。判后,刘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我方诉求显属法官失职。本案讼争标的五万余元,我方是专门经验瓶装煤气的,合作的商家有二十余家,不会无故诬告陈容兰。陈容兰认为不是我方送的煤气应当予以证明。陈容兰声称其已将美食店转让给刘某,原审应当追加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综上,刘军上诉请求:1.陈容兰支付煤气款51504元;2.陈容兰对��述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支违约金;3.陈容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容兰答辩称:刘军与陈容兰事实上不存在买卖关系,陈容兰于2014年6月16日起已撤离涉案经营地址海珠区盈丰路英豪五横街160号205房,陈容兰是完全撤场,在陈容兰提交的解除租赁关系协议里面也有提到,该场地已交付给刘某租赁经营,而刘军提交的证据煤气款是发生在2014年8月以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刘军述称德兴酒家的经营人系查某,送货是查某与其联系,陈容兰没有出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在于刘军与陈容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容兰是否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刘军主张其系与陈容兰发生买卖关系,陈容兰应当支付拖欠的煤气款及违约金。理由一是刘军送煤气的对象“德��酒家”其经营地址与陈容兰商事登记注册的“清水鸡村美食店”系同一地址;二是送货时“德兴酒家”店内墙上悬挂的是陈容兰的营业执照;三是“德兴酒家”经营时签署的承诺还款的还款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刘军提交的煤气《送货单》明确显示与之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德兴酒家”,刘军亦当庭自认“德兴酒家”的实际经营人系查某。刘军不能证明“清水鸡村美食店”与“德兴酒家”之间存在承继关系,系由同一人即陈容兰经营,更不能证明“德兴酒家”在其送煤气期间是由陈容兰经营。刘军也承认从未在送货时与陈容兰直接发生过交易,而其所述的还款协议签署人系张某,无法证明与陈容兰的关联性。而陈容兰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其在2014年6月16日已解除涉案店铺场地的租赁关系,刘军主张的交易显然发生在陈容兰解除租赁关系之后��据此,本院认为,刘军所主张的上述理由不能证明陈容兰系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实际相对人,陈容兰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刘军要求陈容兰支付煤气款及违约金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