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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路玉锁与贾小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路玉锁,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杰,新乐市私营企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贾小四,务农。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玉锁与被告贾小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玉锁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经济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被告贾小四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许,原被告在新乐市小宅甫村新民居北侧高速公路南边,双方因买树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花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6天,花医疗费2824.57元、门诊费5元;新乐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7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为486.72元(37.44元×13天);护理人员一名系农民,护理费为224.64元(37.44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33.4元,上述损失共计4974.33元。2014年6月5日,新乐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200元,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新乐市公安局彭家庄派出所新(彭)行罚决字(2014)第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书为证。至于被告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有新乐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认定,本案经新乐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被告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终审行政判决认定,责任已分明,应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英所致,原告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伤情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4974.33元,至于被告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小四赔偿原告路玉锁各项损失共计497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