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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纯浩诉李素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纯浩,李素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024号原告杨纯浩,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学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李素娥,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杨纯浩诉被告李素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纯浩诉称,1998年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松树底村四组三间房屋出卖给原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想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素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原告父亲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松树底村四组三间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原告已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虽然未能完成产权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纯浩与被告李素娥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松树底村四组三间房屋(村镇建办执字第******号)归原告杨纯浩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芷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