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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溜门进入宁德市蕉城区一KTV员工宿舍一楼,盗走被害人第五某某电脑主机一台、云烟一包(价值人民币10元,币种下同)及现金10元。后将电脑主机销赃得款300元。2、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先后2次溜门进入宁德市蕉城区一民房内,盗走被害人周某甲等人的三星miniIaptop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20元)、500G硬盘一个(价值360元)、白色三星GT-S7562C手机一部(价值232元)、黄色欧奇OKA35手机一部(价值80元)及现金300元;盗走被害人韦某甲等人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576元)白色加多米M3手机一部(价值80元)及一串血红色玛瑙手串。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三星miniIaptop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周某甲、韦某甲。3、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溜进宁德市蕉城区一餐厅内,盗走被害人周某乙置于吧台上的一部OPPSON手机(价值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乙。4、同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溜门进入宁德市蕉城区一KTV员工宿舍二楼,盗走被害人兰某某、汤某某等人的vivoxIst手机一部(价值999元)、银质“长命锁”项链一条(价值65元)及现金16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兰某某、汤某某。次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战略网吧”内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第五某某、周某甲、韦某甲、周某乙、林某某、兰某某、汤某某陈述,证人韦某乙、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宁区价鉴(2015)16号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可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第五某某、周某乙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较轻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并还返给各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出赃款人民币470元及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违法所得款上缴国库。三、本案未追回的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