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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承揽合同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刑受初字第1号自诉人:周云斌,职业不详。关于周云斌自诉秦跃岭一案。自诉人周云斌起诉称:自诉人与秦跃岭存在维修合同纠纷,自诉人依法诉讼,但秦跃岭屡次损害自诉人的人格,诽谤侮辱自诉人的身心健康。现自诉要求:一、追究秦跃岭诽谤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秦跃岭承担名誉和精神赔偿5000元。本院收到自诉人的诉讼材料后,已向自诉人书面释明,本案缺乏犯罪证据,建议自诉人撤回起诉。但自诉人坚��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主张秦跃岭对其实施了诽谤的犯罪行为,但从自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自诉人告诉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周云斌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国平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