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承揽合同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刑受初字第1号自诉人:周云斌,职业不详。关于周云斌自诉秦跃岭一案。自诉人周云斌起诉称:自诉人与秦跃岭存在维修合同纠纷,自诉人依法诉讼,但秦跃岭屡次损害自诉人的人格,诽谤侮辱自诉人的身心健康。现自诉要求:一、追究秦跃岭诽谤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秦跃岭承担名誉和精神赔偿5000元。本院收到自诉人的诉讼材料后,已向自诉人书面释明,本案缺乏犯罪证据,建议自诉人撤回起诉。但自诉人坚��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主张秦跃岭对其实施了诽谤的犯罪行为,但从自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自诉人告诉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周云斌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国平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