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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兴德与吴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德,吴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曾兴德。被告吴润明。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曾兴德诉被告吴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兴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是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元的借贷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兴德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润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