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与潘周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潘周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淮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该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俊,该行风险经理。被告潘周国,男,汉族,1980年4月5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潘周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建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周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新区支行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潘周国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额度为10000元。2010年9月15日,卡号为51×××15的贷记卡开卡后交给被告使用,被告领取贷记卡,此后数次消费,但均未及时还清所欠消费款项。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欠贷记卡本金13483.21元。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潘周国立即偿还该贷记卡本金13483.21元、利息2688.24元、滞纳金834.65元、其他费用315.16元,合计17321.26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周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并有《申请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流水情况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潘周国在原告处按规定申领贷记卡后,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归还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被告潘周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周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贷记卡本金13483.21元、利息2688.24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滞纳金834.65元、其他费用315.16元,合计17321.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潘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