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婷婷诉韩振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成年,襄汾县人。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襄汾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9日生一女韩某,现就读于古城镇某小学四年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共同语言,于201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陪嫁物品有衣柜、饮水机、被褥、桌子等;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韩某随我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三、陪嫁物品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审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韩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提交的夫妻关系证明,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9日生一女韩某。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两周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两年左右,2012年经家人劝说,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和好,并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正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南骏货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自行车一辆,上述物品现存被告处。无共同债权债务。放弃个人财产。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05年农历3月1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但经家人劝说,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可以证明婚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第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双方多从家庭和谐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生活及家庭矛盾,多加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确有和好的可能。第三,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