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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群秀与被告杨永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跃明,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未生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把原告当成摇钱树,被告自己在家不做事,每天打牌上网,夫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严重。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现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