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韩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崇纲,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管益杰、朱崇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宋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韩某欲购买冰毒,韩某遂电话联系一姓代的男子(另案处理),二人约至山东省即墨市鹤山路西批发市场附近处交易。12月30日2时许,韩某携带宋某支付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800元至交易地点,将毒资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存入姓代的男子指定账户内,从姓代的男子处购买冰毒约9.5克;随后韩某携带该冰毒返回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4号院4号楼五单元101户“升华旅馆”10号房间内,将该冰毒交给宋某。当日17时许,韩某、宋某在李沧区金水路“金年华网吧”内被抓获,民警从宋某身上缴获12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12包白色晶体称重共计8.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系自首。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韩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及贩卖事实,在代购毒品中并未牟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系自首,初犯、偶犯;毒品数量应认定为8.3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先于宋某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尿样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李)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5)000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约9.5克,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因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并未向宋某指定的上线购买毒品,不属于代购行为,其是否牟利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认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毒品数量应认定为8.3克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毒品9.5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