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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岳某甲及岳某乙、张某(均已行政处罚)酒后与徐水县物探大院东门警卫发生争执,物探派出所工作人员周某、杨某等人在处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岳某甲等人辱骂。被告人岳某甲并将在现场依法执行公务的周某、杨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杨某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等人赔偿周某、杨某经济损失17万元,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某甲供述,被害人周某、杨某陈述,证人宋某乙、刘某、王某、岳某乙、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执法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兆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