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9时许,在淅川县香花镇蒿溪村路段,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嘉陵125两轮摩托车与路上行人庞某某相撞,造成庞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黄某乙、罗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