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永华、赵志刚与赵志刚、魏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赵志刚,魏海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张永华。被告:赵志刚。被告:魏海英。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负责人:杨志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华与被告赵志刚、魏海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赵志刚、魏海英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华撤回对被告赵志刚、魏海英的起诉。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