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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亚义、刘伟委等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义,刘伟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11号起诉人刘亚义,男,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来塘村上可塘**号。身份证号码:3503211965********。起诉人刘伟委,男,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来塘村上可塘**号。身份证号码:3503011992********。本院收到起诉人刘亚义、刘伟委交来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7月14日,林雨生虚构“陈总”的身份意欲购买玉器,让起诉人带玉器到四会市戈登酒店与“陈总”洽谈,骗取了价值13万元的六件玉器,第二天,林雨生以同样的手段骗取了起诉人价值30万元的五件玉器。起诉人随后报案,四会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对林雨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8月22日予以逮捕,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因林雨生的诈骗行为导致起诉人损失人民币43万元,因此,起诉人向本院起诉,要���判令林雨生赔偿起诉人损失人民币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人为其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四检刑诉(2015)136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林雨生以非法占有的为目的,虚构事实,向起诉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骗取其财物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不属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林雨生非法占有、处置起诉人财产,应当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人作为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亚义、刘伟委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廖雪梅审判员 : 陈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