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邓元泰绿洲村九组与莫某某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莫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负责人张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莫某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与被申请���莫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莫某某未经再审申请人的同意开采了再审申请人所有的大岭山上石头。虽在开采过程中,被申请人给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款并得到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认可,其行为也是非法无效的。被申请人的开采行为明显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所有权。但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判是不以事实为依据,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武冈市邓元泰���绿洲村9组将大岭山上的林地给本组村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就对该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即对该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申请人莫某某的采石场是办理了采矿许可手续的合法企业。被申请人莫某某在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采石,并给付了三人的补偿款,得到了三人的认可同意。应视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对各自承包土地的收益权的处分,其处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莫某某与土地承包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没有对承包土地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再审申请人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认为被申请人莫某某侵犯其土地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再审申请人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显然审 判 员  黄荣良审 判 员  刘孙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芳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