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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乔某、吕某与韩某、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吕某,韩某,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乔某。原告吕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韩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三藏寺村*组。被告彭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泽口街道彭鲁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诉讼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乔某、吕某诉被告韩某、彭某、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乔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传雄、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吕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韩某驾驶鄂DB21**大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5时21分许行至事故地段,遇乔某驾驶豫QYX5**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吕某相向行驶,两车会车时,被告韩某驶入左道,导致鄂DB21**大型普通货车与豫QYX5**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到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彭某名下,被告彭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在保险期内。综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彭某赔偿乔某各项损失共计34680元(医药费9465.6元、护理费8194元、误工费1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共计66452元(医药费9485.3元、护理费8194元、误工费1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乔某、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乔某、吕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中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此事故致使原告乔某:1、右侧外踝骨折,2、软组织挫伤;致使原告吕某:1、左肩胛骨关节盂前缘骨折,2、右跟骨骨折及头部、右外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十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乔某为治疗伤势所支出医疗费9465.6元,原告吕某为治疗伤势所支出医疗费9485.3元。证据五: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乔某的伤情需护理2个月,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吕某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损失日为140天,护理时间为2个月。证据六: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鄂DB21**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十八张,用以证明此事故致使原告乔某支出交通费800元、致使原告吕某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八: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彭某的名下。证据九:户籍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十:摩托车维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致使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为修车花费1000元。被告韩某、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只承担在法律范围内应负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险荆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乔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要将此鉴定意见向公司汇报后再做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中没有写明乘车的时间、地点,且属连号发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驾驶证的原件,不能确定司机是否具有资格驾驶该车辆。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上已明确记载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定损单来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准许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其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的票据是1800元,因其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乔某400元、吕某600元,合计1000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找被告韩某调查,被告韩某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经核对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乔某提交的证据十是正三轮摩托车修理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载明其车辆受损,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票据上载明维修费是85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850元,而不是二原告���张的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韩某驾驶鄂DB21**大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5时21分许行至监利县周老嘴镇金光村滩河口桥南路段时,遇乔某驾驶豫QYX5**正三轮摩托车载吕某相向行驶,两车会车时,韩某驶入左道,导致鄂DB21**大型普通货车与豫QYX5**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乔某与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乔某、吕某被送到监利县人民医院救治,各住院治疗55天。乔某花去医药费9465.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活动造成骨折端移位;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吕某花去医药费9485.2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避免患肢负重;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6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乔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吕某属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月16日,乔某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乔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2个月;吕某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40天,护理时间为2个月。同时查明,韩某驾驶鄂DB21**大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彭某,彭某于2014年1月22日为其车辆向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保险金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有摩托车修理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二原告于2005年9月8日生育长女,名乔某甲;2007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名乔某乙;2010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乔某丙。综上,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乔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为9465.6元,护理费为4334.67元(26008元/年(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12月/年×2月=4334.67元];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120天=77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275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以上合计25589.75元。原告吕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为9485.27元;护理费为4334.67元(26008元/年(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12月/年×2月=4334.67元];误工费9087.73元(23693元(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140天=90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27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233.3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0年=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99.30元(5627.73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5天×12322天(3222天+4015天+5085天=12322天)×10%÷2=9499.30元】};在此事故中吕某因伤致残,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以上合计56490.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韩某、彭某未到庭,以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韩某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2080.72元(25589.75元+56490.97元=82080.72元),因此数额未超过投保限额112.2万元,故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应承担82080.72元的理赔责任。人保财���荆州支公司与被告彭某约定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彭某、韩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乔某各项损失25589.7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荆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吕某各项损失56490.97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乔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韩某、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案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艾松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