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学军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月26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在莱州市夏邱镇某村王某甲家街门外,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李某某将王某甲头部、右手部等处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王某甲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在莱州市夏邱镇某村王某甲家街门外,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甲头部、右手部等处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况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掌骨骨折情况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王某甲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某村书记王军茂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到夏邱派出所说明与王某甲打仗的情况,争取双方能够调解,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夏邱派出所。(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5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月26日被减刑释放。(4)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10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律责任。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况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掌骨骨折情况评定为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媳妇)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上7点多钟,其到公公王某甲家去,走到王某甲家附近看到李某某往东走,王某甲在客厅的地上躺着,王某甲的脸上、头上都有血,耳朵里也往外流血,王某甲说是让李某某打伤了,其打了110报的警。(2)曲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8日大约18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到王某甲家玩,李某某与王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二人发生厮打,其一开始拉仗,后离开现场去找人拉仗。(3)王某丙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上,其吃完饭开着车拉着滕鹏飞到夏邱镇某村玩,当时夏邱镇上都停电,大约晚上6点多钟,其看到三个老头在打仗,王某甲躺在街门前,其与滕鹏飞将王某甲抬进家门,很快王某甲媳妇到了现场,后110、120工作人员也来了。(4)滕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王朋超开车拉着其到夏邱镇去洗澡,当天晚上夏邱停电,王朋超就说到夏邱镇某村他的一个朋友家耍,到了某村的时候大约6点多钟了,天已经黑了,其看到在一人家门前有三个老头打仗,其中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一个老头用脚踢躺在地上的那个老头,另一个老头动没动手其没看到,王朋超将躺在地上的老头扶回家,老头的儿媳妇来了,后110、120也来了。(5)王某丁证实,案发当时其不在现场,2015年1月29日上午八点多钟,其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去一趟。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8日晚上大约7点左右,当天晚上村里停电,被告人李某某和曲辉远到其家,李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其没有还手,曲辉远有没有打其不知道。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8日下午4点多钟,其开车拉着曲辉远去要账,大约18时左右,天已经黑了,到了被害人王某甲家,其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其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后其没有报警离开案发现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身体人,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被害人村党支部书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