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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学龙,系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程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学龙、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6日生育儿子汪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扩大,被告完全生活在自己的世界里,缺乏对家庭的关爱,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五张,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因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4.照片及被告自书告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在生活上双方已无法沟通的事实;5.被告自书日记复印件十份,以证明双方性格、生活态度存在很大差异。汪某某应诉后对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无异议,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生证词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生病尽到了照顾义务;2.同事证词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工作中与学生及家长没有不正当交往;3.小学生素质发展评估手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儿子因父母闹离婚致成绩下降的事实;4.原告所写诗词一份、原告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情感上有出轨的倾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16日生育婚生子汪某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合,共同生活已十七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即使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应理性对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积极要求和好,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素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