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邱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茂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红敏、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结婚至今有十年之久,并生有一子。足以说明夫妻感情融洽,虽然生活中偶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5月25日生男孩田皓宣,因家庭琐事夫妻间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邱某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所称自2013年分居至今,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二人共同生活近十年,并生育一子,家庭生活幸福美满。虽然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经营好来之不易的美满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黎静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