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2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寿县。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庐阳区北二环与淮北路交口附近桃花园西区木材货场工地干活期间,见被害人樊某的挎包放在推土机履带上,便趁人不备,将樊某挎包钱夹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庐阳区汲桥新村菜市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张某近亲属已经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樊某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张某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樊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及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其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13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