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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4日��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国臣,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丁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毒品行至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华美大厦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当场从其上衣兜内搜出一个红色硬中华烟盒,烟盒内装有白色晶体二袋、红色药片六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二袋净重16.97克,红色药片六粒净重0.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周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收缴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藏匿,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