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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占文与被告谢金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文,谢金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马占文,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谢金宁,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占文与被告谢金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谢金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金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谢金宁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在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平整土地,共拖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38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8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份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在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平整土地,共拖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劳务费至今未支付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谢金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金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金宁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在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平整土地,共拖欠原告挖掘机劳务费23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金宁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占文挖机干活款贰万叁仟捌佰元(23800元),欠款人谢金宁,2012年12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劳务费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占文为被告谢金宁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由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宁支付原告马占文劳务费2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5元,由被告谢金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波审 判 员  周新涛人民陪审员  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