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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知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惠忠与成都名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惠忠,成都名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43号原告柯惠忠,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波,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名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肖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告柯惠忠与被告成都名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名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惠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波、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军,被告成都名展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惠忠诉称,柯惠忠于2007年11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8年8月27日向柯惠忠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0720190084.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柯惠忠发现成都名展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害了柯惠忠的专利权,给柯惠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成都名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成都名展公司向柯惠忠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3、成都名展公司承担柯惠忠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人民币。被告成都名展公司辩称,第一,柯惠忠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中轮胎螺母由螺母、垫圈、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组成,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六角法兰螺母,并无单独的垫圈,同时导向定位套管垫圈沿轴向延设的仅为一个凸筋,并非柯惠忠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空心圆柱体,故成都名展公司销售的产品并不落入柯惠忠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成都名展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柯惠忠实用新型专利权;第三,柯惠忠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由成都名展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柯惠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国家知产局授予柯惠忠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190084.5,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1月8日。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中,柯惠忠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根据权利要求1、3,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B、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C、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所述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D、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E、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F、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结构是:所述垫圈的套合端为圆柱形外廓的端头,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具有一个与垫圈的圆柱形外廓端头相匹配的内孔,该内孔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中心孔同心且相连通;当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套合在一起时,所述垫圈的圆柱形外廓为贴合面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内孔的相应表面的贴合面相贴合。专利说明书载明:“当车轮装上轮毂后,将定位导向套垫圈的空心圆柱体套入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之间存在的空隙中,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二者之间的间隙,也对轮盘起到支撑的作用。……同时,当汽车急加速和紧急制动等扭矩变换时,由于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的间隙被定位导向套垫圈上的空心圆柱体占位而大幅度消除,并且使得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的接触面积增大,作用解除部位上所形成的剪切应力大幅度下降,可最大程度地避免轮胎螺栓折断现象。”说明书中还载明附“图1a和1b是现有技术的轮胎螺母的主视和左视结构示意图”。经柯惠忠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申请,2014年10月9日,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洲与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蒲婷婷共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会缘路一标注有“会缘新红牌楼汽车汽配城”的卖场,见该处有一标有“名展商贸”等字样的门市,朱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向该处工作人员订购了三个轮胎螺丝,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45元后取得编号为XS01201410_0088《成都名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一张,并取得“黄文俊”、“蔡红双”的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朱洲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轮胎螺丝进行拍照后,对上述轮胎螺丝贴封条后再次进行拍照。2014年11月3日,成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成证内经字第55092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2014)成证内经字第55092号公证书所封存购买的轮胎螺母进行了当庭查看。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b、包括螺母及套管,其中螺母为由上端圆柱与底部六方柱组成的一体式结构;c、所述六方柱与套管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d、在所述套管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锥凸台,其内孔与螺母中心孔相连通;e、所述螺母与套管的两个套合端的结构是:所述螺母底部六方柱的套合端为圆柱形外廓的端头,套管的套合端具有一个与六方柱的圆柱形外廓端头相匹配的内孔,该内孔与所述套管的中心孔同心且相连通;当二者套合在一起时,所述六方柱的圆柱形外廓的贴合面与所述套管的内孔的相应表面的贴合面相贴合。柯惠忠为购买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支付45元。2014年10月10日,成都公证处向柯惠忠开具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00146357);2015年3月4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向柯惠忠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发票号01116017)。另查明,现有专利号为ZL99230991.3的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名称为汽车轮胎防松螺栓,专利权人为吴汉忠,申请日为1999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16日。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该实用新型专利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汽车轮胎防松螺栓;(b)由螺栓、垫圈及螺帽组成;(c)其特征在于外端的大螺帽外表面有一台阶或槽;(d)大螺帽右端被防松套右端内卷的限位边卡在台阶或槽上,限制轴向运动,不限定径向运动;(e)左端面为与轮毂上的螺孔沉坑圆弧一致,且能相互配合的凸台。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柯惠忠居民身份证、成都名展公司营业执照、(2014)闽漳佳证民内字第4571号公证书、(2012)闽漳佳证民内字第1239号公证书及、(2014)成证内经字第55092号公证书及封存购买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专利号为ZL99230991.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柯惠忠系ZL200720190084.5“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中六方柱与圆柱体组成的一体式结构的螺母与专利技术特征的B、C中“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无实质性差异,套管即相当于“导向定位套管”,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e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D、F对应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d与专利的技术特征E的不同之处在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较短的类似于空心圆锥的凸台,专利技术特征为空心的圆柱体。本案中,柯惠忠主张成都名展公司销售的轮胎螺母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成都名展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现有技术,并不侵犯柯惠忠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事实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成都名展公司所举证的专利号为ZL99230991.3的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技术相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与ZL9923099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a)、(b)、(c)、(d)、(e)分别一一对应并相同,成都名展公司所引证的ZL99230991.3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柯惠忠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对柯惠忠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综上,本院对成都名展公司关于其销售的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侵犯柯惠忠专利权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柯惠忠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惠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柯惠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舒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