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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曾义刚与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义刚,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义刚,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光丰3社。法定代表人:蒋兴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民,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曾义刚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神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义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隆昌神驹公司与原隆昌神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致,属于同一公司。曾义刚一直在隆昌神驹公司工作,与隆昌神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1999年1月1日起算。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从2004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隆昌神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曾义刚2004年5月26日之前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处理。如果当时就已经处理了,则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经济补偿。既然未做出处理,隆昌神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曾义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隆昌神驹公司答辩称:(一)前隆昌神驹公司原属县集体企业,是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04年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由隆昌县经贸委主持进行了破产改制,包括前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等下属几家子公司全部纳入改制范围,经评估、结算,由改制领导小组将隆昌神驹公司变卖给了蒋兴宗等个人。再由蒋兴宗等股东成立了私人所有的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仍然使用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而原公司的职工全部由隆昌县经贸委及改制清算组全部进行了清算,采用了包括登报公告通知等多种手段,多种方式对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进行了了结。故曾义刚2004年之前的劳动关系与现隆昌神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曾义刚应向隆昌县经贸委和清算组主张2004年之前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到期后自然终止,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必须对此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形。曾义刚也未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综上,曾义刚的再审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隆昌神驹公司是由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经过改制后成立的私有制企业,与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前隆昌神驹公司属于不同性质的公司。不能因为沿用了原公司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而认定隆昌神驹公司与前隆昌神驹公司是同一个主体。2004年2月10日,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在《内江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未办理了断手续及其他问题的职工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弃权处理。表明该公司改制时已对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处理。虽然曾义刚在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与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签订驾驶员聘用和安全责任书及劳动合同等,但应以2004年5月26日新公司成立的时间为界限,2004年5月26日之前曾义刚与改制前的原隆昌神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是与改制后的隆昌神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采信了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请示、批复等改制文件、原隆昌县运输二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在《内江日报》上发布的公告以及四川君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综上,曾义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义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