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益阳市佳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贺尚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佳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贺尚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益阳市佳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委托代理人唐巨威。被告贺尚武。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原告益阳市佳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尚武(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畅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居住世纪嘉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在该小区购买了第9栋1604号房,于2011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入住合约》,接受原告物业服务。被告从2012年12月起无故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79元,违约金2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认为,1、房子装修时,装修工丢失摩托车一台,物业公司没有理会;2、装修后,物业管理失职导致楼上房子飘雨进水造成渗水,导致被告房屋墙壁损害,发霉,原告没有尽赔偿义务;3、2013年9月拖欠物业费以来,原告没有催缴。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益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益阳世纪嘉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世纪嘉苑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费,其中高层住宅的物业费1.2元/每平方米/月。被告系世纪嘉苑第9栋1604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5.09平方米。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从2012年12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入住合约、业主消防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益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益阳世纪嘉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世纪嘉苑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世纪嘉苑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世纪嘉苑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依法应交纳物业费。根据原告与益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益阳世纪嘉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1.2元/平方米/月为标准,向原告交纳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起诉时即2015年1月止的物业费3279元(105.09×1.2×26)。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3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益阳世纪嘉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被告没有提起反诉,被告损失金额大小、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尚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益阳市佳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279元;二、驳回原告益阳市佳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