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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庄海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庄海梅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责人肖建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海梅。委托代理人朱少亮。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海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14时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庄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的住所地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邮件已于2015年3月7日上午10:15送达上诉人。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