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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姜秀兰与朱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兰,朱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姜秀兰。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姜秀兰与被告朱晓东、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甄亚辉律师、被告朱晓东、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兰诉称,2014年7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朱晓东驾驶王某某名下的、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E1xx**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川路77弄小区门口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朱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晓东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2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晓东辩称,本被告与王某某系亲戚关系,相关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及律师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性范围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朱晓东驾驶王某某名下的沪E1xx**轿车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川路77弄小区门口左转弯进入海川路,适逢原告姜秀兰搭乘案外人糜某的电动自行车沿海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朱晓东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朱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4,299.03元。此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被告朱晓东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姜秀兰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4、事故发生后,朱晓东为原告垫付10,366.6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收条、支付信息、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朱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秀兰及糜某无责任,朱晓东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朱晓东承担赔偿责任。朱晓东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84,299.03元,确系原告姜秀兰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朱晓东负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秀兰44,1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秀兰34,155元;二、原告姜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84,2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应赔付的44,1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秀兰余款79,019.03元;三、被告朱晓东应赔偿原告姜秀兰律师费3,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10,366.60元相折抵,原告姜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晓东7,366.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8.50元,由原告负担230.50元,被告朱晓东负担1,20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