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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常州市华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4月,身为常州华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甲,为能够得到溧阳市人民医院检验器械、耗材及试剂业务,在相关业务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向溧阳市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杨某(已判刑)行贿共计人民币484000余元,期间承接了溧阳市人民医院检验科雅培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投放合作项目等业务。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指控自己犯行贿罪以及给杨某人民币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两笔数额认定为行贿有异议。一是起诉指控的第二笔即20万元,是杨某向自己索要后自己才给其的;二是起诉指控的第七笔即15万元,杨某因结婚资金紧张要自己帮忙,自己主动提出给其15万元,杨某同意的,自己也不要其归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常州华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能够得到溧阳市人民医院检验器械、耗材及试剂的业务,在相关业务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多次向溧阳市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杨某(已判刑)行贿共计人民币484000余元,期间承接了溧阳市人民医院检验科雅培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投放合作项目等业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邀请杨某及张某乙(后双方结婚)到香港购物。在香港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51)送给杨某用于购物,杨某用该卡刷卡购买了周生生牌男女钻戒各1枚,刷卡金额人民币65581.94元;杨某还收受被告人张某甲付款的女士LV牌紫红色漆皮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9300元)、Bally牌黑色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2100元)、Gucci牌黑色女式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6400元)、Julianna牌黑色女靴1双(价值人民币1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4781.94元。2.2011年5月,杨某为了给张某乙在成都购买房产,向其同事芮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杨某于2013年6、7月份,分两次归还给芮某人民币6万元及人民币4万元。因芮某急需用钱,向杨某催要借款,并将其父亲芮广生的账号提供给杨某。杨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其汇款20万元至芮广生账户上。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其公司职工张某丙从张某甲农行卡上转账20万元给芮广生。事后杨某从未与被告人张某甲提及该20万元的事情,也没有返还该20万元的意思表示。3.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帮杨某向四川成都标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3121元,用于支付杨某与张某乙在四川成都的住宅装修剩余款项。4.2014年2、3月份,杨某前妻位于溧阳市燕山南苑小区的房屋因漏水需要维修,被告人张某甲为杨某联系了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5月20日帮杨某支付了房屋维修款人民币15000元。5.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溧阳市金谷苹果专卖店购买了iphone5s手机2只送给了杨某和张某乙,价值人民币8400元。6.被告人张某甲为杨某的尼桑汽车(苏D×××××)购买了2013年、2014年的汽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为杨某前妻的铃木汽车(苏D×××××)购买了2013年的汽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合计人民币13389.46元。7.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得知杨某与张某乙准备于2014年5月在四川成都结婚,以帮杨某办婚宴的名义,在溧阳市溧城镇龙亭苑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15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行贿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史某甲、史某乙、张某丙、芮某、刁某、张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银行往来明细及取款凭证,车辆信息及保险单,港澳通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议记录,医院设备及耗材采购制度、新增医用耗材审批单、购销合同、购置医疗器械审批表、购置雅培全自动生化分析仪2套的备忘、合作建议书、合作方案,张某甲行贿案的案发及到案情况说明,杨某受贿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向溧阳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器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8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二笔20万元是杨某向其索要的和第七笔15万元也是杨某先提出要自己帮忙,后自己主动给其的,不应认定为行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杨某、张某丙、芮某、张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以及其他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杨某因债务向其索要和杨某为结婚要求其帮忙而送给杨某财物的目的均围绕杨某在溧阳市人民医院负责该院检验科相关医疗仪器、检验试剂和耗材采购工作管理上的职权;被告人张某甲虽被杨某勒索而给予其财物,但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故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