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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东莞财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代德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财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代德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财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西城工业区二区。法定代表人:江建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显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德仲,男。上诉人东莞财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德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代德仲于2012年2月21日入职财顺公司处担任组装工一职,并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5日,财顺公司以代德仲违反厂规工作期间玩手机,经规劝后不愿悔改,且恐吓主管犯上为由,对代德仲予以开除处理。代德仲于同月28日离职,代德仲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56元。2014年8月5日,代德仲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财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庭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财顺公司支付代德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80元。财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经过开庭和质证,另查明:一、财顺公司主张代德仲长期怠工,经常接受公司辅导。在工作期间经常私带并使用手机,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代德仲主张自己并无长期怠工,违反规定使用手机事出有因。财顺公司提交了辅导矫正单、车间禁带手机公告、惩处意见表、照片、公司规章第五章奖惩及阅读签到表等证据,除惩处建议表和照片外,代德仲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经审查,财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代德仲在应当知晓公司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于7月25日上班时间使用手机的事实,但不能明确反映代德仲长期怠工的事实。二、财顺公司主张代德仲经辅导仍不悔改并威胁恐吓上级,其行为危及台干安危。代德仲则否认自己有恐吓威胁上级的行为,财顺公司提交了录音及录像光盘等证据。代德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财顺公司提交的录音和录像未能明确反映出代德仲威胁恐吓上级的事实。三、财顺公司主张与代德仲于2014年7月2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代德仲提交职工辞职申请书并领取工资后离厂。代德仲主张自己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名非出于自愿,离厂也是遭强制带离。财顺公司提交了职工辞职申请书、离职手续办理清单等证据,其中职工辞职申请书注明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财顺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辅导矫正单、惩处建议表、照片、公司规章第五章奖惩及阅读签到表、代德仲职工辞职申请书、离职手续办理清单、7月考勤记录表、工资签收表、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劳动合同、12月出勤表、工资表、录音及录像光盘等证据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财顺公司主张代德仲长期怠工、经常接受辅导,并于7月25日因工作期间玩手机被规劝后在食堂拦截并威胁、恐吓上级主管,代德仲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财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代德仲在工作期间使用手机,但财顺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代德仲存在的其他违规行为和该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予以开除处理。另代德仲虽在职工辞职申请书上签名,但该申请书注明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代德仲亦未在该申请书上明确表示同意财顺公司的处理意见,财顺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予采纳。因此,财顺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代德仲的劳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财顺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需向代德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代德仲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份的工作期限,财顺公司应当向代德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80元(3256元/月×2.5个月×2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财顺公司与代德仲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二、财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德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6280元:三、驳回财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财顺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财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财顺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代德仲的劳动关系。代德仲长期怠工、经常接受辅导是事实,但财顺公司并未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8日财顺公司与代德仲协商,代德仲接受劝退提出《职工辞职申请书》并签名摁手印,完成离职手续领取完整工资离厂。在离职申请书代德仲签名栏前已载明“本人已看过并理解以上内容”证明代德仲是接受此离职理由后签名,不能否定代德仲是在双方协商之后自愿提出离职申请的事实。财顺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赔偿金16280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财顺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16280元。代德仲答辩称:代德仲长期怠工不是事实,而是财顺公司长期增加工作量。2014年7月28日财顺公司未与代德仲协商,而是直接拿出辞职申请书并要求代德仲填写。在离职申请书签名栏中载明“本人已看过并理解以上内容”是财顺公司说不填写辞职申请书就不发放当月工资,代德仲是被强制带离厂的,不存在自愿提出离职申请的事实。代德仲的工作环境是在铁皮房内,从进厂起到离厂时财顺公司从未发放过高温补贴金两年半共计1800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财顺公司违法解雇代德仲,需支付赔偿金16280元及高温补贴金1800元合计为1808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代德仲于答辩时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围绕财顺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财顺公司是否需向代德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财顺公司提供的职工辞职申请书上注明的离职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虽代德仲签名确认已看过并理解以上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财顺公司以代德仲于2014年7月25日违反规定私带并使用手机,经规劝后不愿悔改且恐吓上级主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仅审查该解雇决定的合法性。财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代德仲在工作期间使用手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代德仲存在其他违纪行为,故财顺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代德仲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向代德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财顺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财顺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