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友与被执行人张洪斌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张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3056号申请执行人张友,男,汉族,1982年2月7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建琴、姜艳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洪斌,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张友诉张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友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张洪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其名下车辆由本院实施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现无法处置,其银行账户无足额执行存款,本院对其账户实施扣划、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双方正在履行期间,但因履行期限较长,至2016年2月5日方能履行完毕。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雁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