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518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申宝,主任。被执行人张佰军,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685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佰军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张佰军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佰军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执行员 宋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