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陆良县宏盈磷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洪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良县宏盈磷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再审申请人陆良县宏盈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盈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直接判决申请人向对方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不属于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能补办故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形,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解释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特别约定无效,与在案事实不符,据此判决错误。宏盈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约定事项效力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由于受电力和水利资源等多方因素的限制……员工流动性较大,甲方和劳动者全面办理社会保险存在实际困难,特别约定:工伤保险由甲方统一全面办理,医保在所在地办理,报销投保金,失业险、生育险乙方自行办理;管理人员和经批准的优秀员工养老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报销投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得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免除。宏盈公司和劳动者劳动合��中关于失业保险由劳动者自行办理等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据此认定该劳动合同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为部分有效,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根据劳动者的诉请,结合劳动合同中宏盈公司愿意报销劳动者相关社保费用的意思表示,判由宏盈公司将其应缴纳的相关社保费用支付给劳动者,符合本案实际,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宏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良县宏盈磷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鹏审判员杨玉华代理审判员农红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