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代凤、陈从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凤,陈从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李代凤。原告陈从高。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初,荆州市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号。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金红,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代凤、陈从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荆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高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初,被告太平洋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投保单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准许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委托鉴定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再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凤、陈从高诉称,原告车辆鄂D×××××号(思迪牌小型轿车)购买了被告太平洋荆州公司的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等系列险种,保险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2013年2月5日,原告陈从高驾驶鄂D×××××小轿车从荆州市城区沿沙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市区杨场段时因躲避对方车辆,紧急操作不慎导致车辆撞入路边树林,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为1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被告予以理赔,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物损失12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再次开庭时,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即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417.5元。被告太平洋荆州公司庭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李代凤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保程序合法,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二、鄂D×××××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不合法状态,依据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之1约定,被告对这种不合法状态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该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三、依据车损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十四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5日2时许,陈从高报案称,其驾驶鄂D×××××号(思迪牌小型轿车)沿沙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市区杨场段时因躲避对方车辆,紧急操作不慎导致车辆撞入路边树林,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载明:车属单位李代凤,牌照号码鄂D×××××,车辆型号本田思迪,司机姓名陈从高,经现场评估鉴定,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12500元(材料费11200元、工时费13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李代凤与被告太平洋荆州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电销专用)》,原告投保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系列险种,保险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0时至2013年4月10日24时止。首次庭审中,原被告对落款日期为“12年4月10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八、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签章”处“李代凤”签名字迹及日期为“12.4.10”的《湖北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李代凤”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申请本院组织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2014)文鉴字第4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两处投保人签章处“李代凤”签名字迹均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次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还查明,2013年2月5日机动车电子警察信息系统显示,鄂D×××××机动车状态系违法未处理,检验有效止2012年11月30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从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现二原告以被告拒不理赔协商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电销专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湖北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电子警察信息系统查询单、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十四中队出具《情况说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代凤通过被告电话营销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车损事实,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庭审时辩称:1.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2.鄂D×××××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不合法状态,依据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之1约定,被告对这种不合法状态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该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对此辩称,因经签名笔迹鉴定表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及《湖北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章处“李代凤”签名字迹均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故无法证明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亦未在二次开庭庭审后规定期限内提供电话营销告知免责条款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物损失12500元,该主张系依据法定评估机构意见主张,且未超出原告投保车损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预付2000元鉴定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对差旅费417.5元,庭审后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该诉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代凤、陈从高保险金1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荣晓黎 更多数据: